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2020/11/26 16:08:40 查看1183次 来源:刘琬琳婚姻律师

  案情简介:当事人离婚后仍同居因债务引纠纷

  林某与叶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8日,林某与叶某从事养殖生意,因缺乏资金,想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信用社通过审查,认为林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贷款。于是,林某委托具有贷款资格的薛某以薛某个人名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转借给林某。林某向薛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林与叶某借款后,分10次共向薛某偿付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5日林某因患病突然死亡。林某死后,薛某要求与林某共同生活的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叶某以借款10万元是两人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属林某个人债务为由,拒绝还款付息。

  法院判决: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偿还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0万借款及利息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当一方死亡时,另外一方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叶某对1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某可以要求王某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叶某清偿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将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同居关系。林某和叶某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吃住仍在一起,并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该《意见》第十一条也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而本案中林某与叶某两人共同从事养殖生意,因缺乏资金向薛某借款,虽然借条上债务人是林某,但是该债务是为了二人共同经营而借,所以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

  对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比照夫妻共有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同居期间产生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的财产来偿还。因此,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当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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