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案中辩护意见

2020/12/18 14:03:57 查看1487次 来源:王梦菲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梦菲律师、丁丁(实习律师)担任刘艳兵诉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万事达公司的代理人。经查阅卷宗、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望采纳: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18年6月8日安阳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EQ2791号车辆所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共计24644.45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4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2019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豫EQ2791号车辆在山西省襄垣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EQ2791号车辆严重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52776元,目前万事达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万事达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以自己是豫EQ2791号车辆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只是挂靠在万事达公司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二、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 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万事达公司是豫EQ2791号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万事达公司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万事达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以自己是实际车主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直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且对豫EQ2791号车辆由万事达公司进行投保,万事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是明知的,但是并未提出反对或者自己再另行投保。因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以及万事达公司,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支付保险金。

  三、万事达公司对豫EQ2791号车辆享有法律认可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基于挂靠协议享有对豫EQ2791号车辆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公司的效力。且挂靠协议是原告与万事达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即便是有挂靠协议约定被挂靠的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法院仍然认为挂靠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判决被挂靠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本案中,挂靠协议同样不能对挂靠协议以外的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那么原告即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履行赔偿义务。

  四、在本案中,豫EQ2791号车辆遭受损失,现已由万事达公司维修完毕,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若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那么原告不仅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反而获得双倍利益,受损车辆由万事达公司修好,又拿到了保险金,受损失的只有万事达公司,明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万事达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并获得赔偿金。原告既非豫EQ2791号车辆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殷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梦菲律师、丁丁(实习律师)

  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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