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研究 ——基于征信管理领域

2017/07/15 00:13:40 查看337次 来源:张俊楠律师

  《征信业管理条例》按可征集信息主体的范围,将征信机构划分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准入条件、准入程序和业务规则,但并未对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定义、范围予以明确,因此,划分征信机构所征集信用信息主体的法律性质,对于征信机构的准入及日常监管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范畴属于个人还是企业的问题,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方面存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人民银行在开展征信业管理工作中,一般倾向于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企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登记在企业信用信息项下,将个体工商户业主信息登记在企业高管人员项下。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时,基于利益最大化,一般将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采集、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一般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个人,以至个别仅具有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整理资格的征信机构,将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作为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查询、使用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范围经营为由,处以行政处罚。如本溪绿盾征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整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将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作为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查询、使用,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范围经营为由,处以罚款处罚。

  本文以法律文本分析为主要手段,梳理分析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以期廓清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为推进征信管理工作合法有序开展,保障征信行业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法律分析

  (一)从文义角度分析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两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从文义上对上述两个条文进行理解,在去掉定语的情况下,上述两个条文均可缩句为“公民为个体工商户”,表明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就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二)从立法体系角度分析

  个体工商户制度是我国适应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一种产物,其产生的意义在于适应党和国家实施改革开放,放宽个体经济发展的需要,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建立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初衷,并非创设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而是赋予自然人从事工商经营的合法地位。所以《民法通则》并未单设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专章,而是将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作为一节纳入自然人一章之中,从而可以看出立法者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等同于自然人的立法态度。

  (三)从相关社会管理领域具体法规条文角度分析

  《民法通则》在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法律地位,在民事法律体系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规范作用,《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纳入自然人范畴进行规制,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在其后的立法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一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信贷、税务、统计、工商管理、支付结算、环境保护等领域具体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文中均有体现。

  1、信贷领域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2条第2款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上述规定中,个体工商户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概念,排除在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范围之外。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2〕50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上述规定,农村个体工商户与银行机构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时,以个体工商户业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选择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贷款业务,一般发放的为个人短期经营贷款,并将个体工商户业主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对个体工商户商号予以注明。如《交通银行个贷手册(2013年版)》中规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为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流动资金周转的人民币贷款。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税务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规定:“营改增试点期间,适用财综〔2012〕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以不进行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根据上述规定,在税收领域国家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个人。

  3、统计领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4年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1号)第1部分第2项指出:“在大中小微企业贷款专项统计中新增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等附加统计指标,不计入大中小微企业贷款总量。”其附件2第3部分指出:“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在统计分类中属于个人贷款,不包括在大中小微企业贷款口径中。”根据上述规定,在金融统计领域,个体工商户贷款统计在个人贷款项下。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3号) 第2条规定:“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文化统计领域个体工商户作为和个人等同的概念,被排除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之外。

  4、工商管理领域

  《工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个字〔2012〕107号)指出:“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工商总局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作为不同类型民事主体。

  5、支付结算领域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行〔1997〕393号)第5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银行总行在支付结算领域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个人范畴予以规制。

  6、环境保护领域

  《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42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上述复函内容的逻辑结构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设置排污口,个体工商户等同于个人,所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个人,要依法设置排污口。可见,环境保护部在环境保护领域将个体工商户等同于个人。

  (四)从诉讼主体资格角度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可见我国现行法定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具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为了明确其他组织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从上述规定可见,立法者将我国现有全部非法人企业均纳入了其他组织的范畴,而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了其他组织范围之外,显然是将企业和个人工商户作为不同法律性质的民事主体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1款对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主体作了单独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进一步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则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领域,个体工商户亦被独立于法人与其他组织之外,立法者仍然采用了将个体工商户等同于自然人的立法模式。

  二、相关建议

  (一)建议对《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在《条例》中对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统一征信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信机构等方面对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认定标准,保证征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议征信中心调整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录入规则,将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调整录入在个人信用信息项下,保证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录入规则适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征信市场的发展起到正确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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