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不存在“净身出户”

2017/07/17 19:25:55 查看167次 来源:刘甲林律师



  离婚不存在“净身出户”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一审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银行尾号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本案中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律师观点

  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财产。《婚姻法》虽然有规定,如果要是净身出户的话,就是惩罚性条款,在实践中如果不出现特别恶劣的情况,可能还不太会用。这个案件如果按两个人算起来应该还有20万左右,仅就你转移的这部分,60%到70%都要给对方。”所以老百姓认为“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这种表述不准确,无论是从指导性案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并不存在净身出户。

  该指导性案例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发,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做出了合理解释,一方转移的时间有可能是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也有可能是在第一次诉讼被驳回之后,那么法院不仅可以就第二次离婚时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同时可以追溯到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这样有利于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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