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关于“断卡行动”的罪名浅析

2021/01/16 15:50:01 查看1672次 来源:罗红律师

  随着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数量的节节攀升,对涉案资金的掩饰、隐瞒活动步入更加专业化的阶段,专业的“洗钱”组织出现在网络诈骗案件的视线内,不论是被害人资金直接进入的银行卡(一级卡),还是资金不断流转分散的银行卡(二级卡、三级卡……),均由专门的洗钱不法分子提供,以保证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不法分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实现。

  在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银行卡”涉案人员在不同的环节实施不同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造成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一些争议,下面就“银行卡”涉案人员在不同阶段所实施的行为逐一进行解读。

  一、银行卡在不同阶段介入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表现:

  (一)银行卡申领、流通阶段,可能涉及犯罪的有以下几种:

  (1)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申领银行卡;

  (2) 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和国家机关、公司企业的证件、印章,用于申领银行卡;

  (3) 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

  (4) 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持有、运输伪造的银行卡;

  (5)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或骗领的银行卡;

  (6) 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

  二、银行卡的使用阶段,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 专业的“洗钱”组织向电信网络诈骗者提供银行卡。

  基于“洗钱”犯罪活动的特征,诈骗者不需要关心银行卡是谁的、从哪儿来的,其唯一关心的是,诈骗所涉的犯罪所得,能够为其有效占有。

  (2) 行为人向“洗钱”组织出售银行卡。

  既包括出售自己申请的银行卡,也包括出售自己所收购的银行卡;其行为特征是仅仅表现为卡的交易,除了出售银行卡外,无单独的介入诈骗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3) 行为人不但向“洗钱”组织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还帮助洗钱组织实施出售银行卡之外的其他行为。

  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出售银行卡有时并不直接的表现为“卡”本身的交易,甚至不交易“卡”,只需要按照要求办理银行卡、银行转账,并向“洗钱”组织提供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在“洗钱”组织具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使用自己的手机、密码、身份识别信息等帮助“洗钱”组织完成违法、犯罪行为。

  二、涉“银行卡”行为的定性

  (一)专业的“洗钱”组织向网络诈骗者提供银行卡。

  一般情况下,“洗钱”组织不会单纯的向网络诈骗者有偿或者无偿的提供银行卡。比较典型的情况是,网诈骗者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之前,就联系好涉案资金的流转渠道,无论是所谓的“洗钱”,还是“转账”,抑或是“提现”,网络诈骗者都会为自己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骗取的资金找一个进口。通俗的讲,被害人的资金从其使用的账户上流转出来,必须进入另一个账户,才能为网络诈骗犯者控制。而只有专业的“洗钱”组织才能够提供这种服务的。在这里面,提供银行卡这一个行为,是为了实现对涉案资金的掩饰、隐瞒服务的,提供、使用银行卡是手段,而对涉案资金进行掩饰、隐瞒才是目的。当然,“洗钱”组织不是无偿提供服务的,一般要提取所涉资金的百分之二十左右,作为“洗钱”的成本及收益。此种情况,本质上,是“洗钱”组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还有一种情形比较鲜见,在理论上可能性较小,但实践中确有发生。就是诈骗者与“洗钱”组织成员共谋,按照事前分工,一方负责骗,一方负责将涉案财物转化,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实际上,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实际上是典型的共犯关系,按照事前分工,各司其职,共同行为作用得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目的。此种情况下,“洗钱”组织成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向“洗钱”组织出售银行卡。

  关于此种情况下,如何界定出售银行卡行为的性质,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理由是:行为人明知“洗钱”组织是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而购买、使用银行卡,仍然将银行卡出售给“洗钱”组织用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客观上为“洗钱”的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据此,认为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人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实际上,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以及解释第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都足以推定明知故犯。

  (3)行为人不但向“洗钱”组织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还帮助洗钱组织实施出售银行卡之外的其他行为。

  这个其他行为是指:在“洗钱”组织具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使用自己的手机、密码、身份识别信息等帮助“洗钱”组织完成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讲,单纯的出售银行卡的行为,或许存在行为性质界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多种观点的争议与分歧。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人,其行为性质已经不取决于银行卡交易本身,而在更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其直接参与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这一具体行为表现。在此种情况下,对其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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