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or无罪

2017/09/05 14:39:58 查看181次 来源:马欣律师

  缓刑or无罪

  作者:马欣律师

  她,一个三个孩子的母亲,一个勤劳质朴的妻子,一个孝顺懂事的儿媳,一个备受邻里夸赞的乡村医生,原本忙碌而又平静的生活却被一个无法预料的“意外”打破了······

  因为她和丈夫都是乡村医生,医术水平不错,而且待人和气。平日里经常有左邻右舍找她帮忙,打个针、输个液、顺便寻医问药,久而久之邻居们都劝说她俩在家里开个诊所,给村民们看病方便。起初她和丈夫还犹豫很久,后来想想一方面可以帮助村民就近看病,另一方面可以照顾孩子。于是丈夫就在自家门面房开了诊所。日子如往常一样,万里晴空却突然晴天霹雳······

  2015年8月的一天,丈夫给王某(化名)注射青霉素,后王某出现胸闷、憋喘症状,丈夫赶紧给其抢救,并喊了在另一间屋里刚进门的她,看到王某的状况,她毫不犹豫的和丈夫一起按照抢救程序给王某按压、复苏,看到没有好转,她赶紧打了120,并一路护送王某到了医院。不幸的是,王某没有被抢救过来······随后王某家人报案,她和丈夫均被公、检、法以非法行医罪拘留、逮捕、提起公诉、审判。

  笔者担任她的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研究案卷,分析证据,最后从多个方面、多个角度给她做了无罪辩护,其中核心辩护观点之一是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一、与立法目的相悖。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显然是指自然人,主要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如乡村医生、接生员资格)的人而非法从事医疗行为,由于其不具备医疗知识,显然会危害求医者的身体健康权。至于个人开办医疗机构,只要从事医疗行为的人具备医师资格,即使该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并不因此增加了行医的社会危害风险,如对诊所开办人以非法行医行为定罪,显然不符合《刑法》之“非法行医”的立法目的。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规定不能视为刑事违法。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但是该规定仅仅是一种行政许可,违反该规定只是违反行政管理,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不能等同于刑事犯罪。然本案公、检、法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中都无一例外的认定,“被告人某某(丈夫)和某某(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非法行医”,显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最终法院判决她犯非法行医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笔者认为该判决是不当的。宣判八个月后(2016年4月12日一审宣判,后她和丈夫均未上诉),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去掉了第一款第二项内容即“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再一次印证了笔者辩护观点的正确性。其实,笔者当时内心是希望她和丈夫上诉的,不是为了律师费,而是笔者一直坚信,从全案证据看,她是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其实笔者也能从她的眼睛里读懂无奈、无力、无心,更尊重她本人的决定。

  这个案件让我思索很多,辩护律师的价值是什么?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价值不仅仅是无罪或缓刑或罪轻,还有法律规定与证据之间契合度的拿捏和斟酌,更甚至法律法规的前瞻性探索和研究。当然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是律师的天职,而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尊重证据更是律师不懈的追求。其实一个辩护结果无论是缓刑还是无罪,只要符合事实、证据、法律才是一个经得起检验的辩护,才是辩护律师的真正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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