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对机构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典型案例

2021/03/05 16:08:41 查看275次 来源:范林刚律师

案例主题:

上市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应当向受损害的机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A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A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A昌以及被上诉人庄A、庄D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市公司中C股份公司因破产重整,于2014年10月30日披露《保A电子公司及庄A等收购中达股份公司的收购报告书(草案)》,其中包括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A电子公司的估值为28.83亿元。随后,中C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决议,中C股份公司更名为保A公司。在保A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后,中A公司与保A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中A公司以每股14.86元的价格认购保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13383604股股票,锁定期12个月。中A公司决策参与保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前,进行了专业投资分析和研究,并形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保A公司业绩增长较快,未来成长空间很大,市场对智能驾驶概念股票也比较追捧,预计定增发价会比较接近保A公司市价,故决定认购保A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2016年12月29日,保A公司公告披露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8月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A公司在中C股份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时,保A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9份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对保A公司处以行政处罚。针对保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车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A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庄A等十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中院判决保A公司向中A公司投资差额损失20570599.35元等;庄A、陈S、庄D、蒋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中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A公司、保A公司以及陈S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由于部分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惩戒证券违法行为、落实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一般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两个特点:一是索赔主体特殊,不是“散户”而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二是交易方式特殊,投资者不是通过公开竞价而是通过参与定向增发购买股票。在这种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机构投资者要不要赔、如何赔,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机构投资者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往往难以得到支持,理由通常是机构投资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的审理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经过严谨论证后,审理法院认为,不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普通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都是投资者。投资者是否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当主要根据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来确定。投资者均是信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所面对的风险和可获得的收益是一致的,因此投资者的注意义务也不应有所区别。而对于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门槛高、投资期限长,风险与收益显然较“非面对面”交易形式更高。因此在这类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指出,在“面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已完成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义务后,将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专业投资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举证证明义务,从而推翻投资者合理信赖的主张。法院进一步认为,投资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但如何进行此种义务和能力的细致比对,还有待未来深入探讨。

     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利于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各类投资主体,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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