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仅夫妻二人持股,股权为同一财产源,具有单一性,应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021/03/23 10:20:37 查看1373次 来源:艾学冬律师

导语

几个月之前,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书引起了热议,因为这篇判决书中认可了公司如成立在夫妻婚后、股东也仅夫妻二人,则该公司视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的观点,对熊某、沈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来看一看这篇判决书的前世今生吧。



2015年 买卖合同案件


这篇判决书的源头在2015年。


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2015年,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猫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青曼公司”)。2015年6月24日,案件以调解结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调解书,确定了青曼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


但青曼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猫人公司便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法院穷尽执行方式,仅执行到13069.31元,并且查明青曼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已全部实缴。在无财产线索的情况下,2016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到此为止,是一个一般性的拖欠货款案件的起诉、执行的流程。但猫人公司由于债权未得到履行,又是明知青曼公司的两位股东熊某、沈某是有能力还款的,为了实现债权,猫人公司不惜诉讼成本,在此之后进行了长达五年的诉讼之路。


2017年 一审败诉


2017年,猫人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熊某、沈某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也就是说,猫人公司认为,既然青曼公司是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开设的,那么既然熊某、沈某有能力偿还的,他们理应替青曼公司偿还债务。



但显然,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认可这一观点,在(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中,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本案中青曼公司股东为熊某、沈某两人,显然青曼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裁定驳回了猫人公司的请求。


但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民事裁定书中申明“猫人公司主张熊某、沈某系夫妻且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对青曼公司应当参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熊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于是,猫人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的裁定后,就“追加熊某、沈某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正式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1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案号为(2017)01民初4309号。


2018年 二审胜诉

 


2018年5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7)鄂01民初4309号案件做出判决。


一审,青曼公司、熊某、沈某未出席。


猫人公司提出以下几点要求法院支持诉请:“熊某与沈某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青曼公司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注册成立的,且该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目前双方未离婚。被告青曼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首先,两被告作为夫妻,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夫妻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其次,两被告作为夫妻股东,在经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最后,夫妻股东没有建立经营账簿或不提供经营账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民法中的共有理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的被告青曼公司由熊某与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系夫妻共同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股权实为夫妻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且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告熊与沈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曼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公司设立于2011年。届时,《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熊某、沈某夫妻在青曼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公司是否为熊某、沈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我国《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某和沈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某和沈某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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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案号为(2018)鄂民终1270号,经过庭审,非常迅速的于2018年12月28日做出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熊某与沈某委托律师参加庭审。


猫人公司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曼瑞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没有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系机械适用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青曼瑞公司虽登记股东为复数,但实际仅有同一股东,故青曼瑞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熊某、沈某作为青曼瑞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公司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共有,公司运营由其实际控制,故熊少平、沈小霞应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举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二)二审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熊某、沈某利用其对青曼瑞公司的控制权,在经营期间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熊某对青曼瑞公司享有的代理经营权曾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熊某以青曼瑞公司名义为其个人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间接担保,熊某、沈某均使用个人账户就青曼瑞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应收和应付款项进行收支。上述事实表明熊某、沈某与青曼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猫人公司有权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1、江西市场备忘录;2、申请书、委托担保函、反担保函;3、熊某银行卡部分流水;4、猫人公司进账单;5、沈某收款凭证;6、猫人公司向沈小霞转款凭证;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理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8、两份证人证言;9、孙某银行流水。拟证明:青曼瑞公司经营期间,熊某将青曼瑞公司代理经营权对外作出处分的表意,熊某使用青曼瑞公司名义为其个人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间接担保,熊某、沈某使用个人账户收支青曼瑞公司经营性款项,熊某为其个人贷款以熊某、沈某在青曼瑞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


青曼公司、熊某、沈某做如下答辩:“(一)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青曼瑞公司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不属于“一人公司”。猫人公司主张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对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属“一人公司”作法律上的扩大解释。(二)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关系虽然存续,但在民法评价上,其仍为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不应该因股东之间有特殊关系而给予特殊对待。(三)猫人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剥夺了熊少平、沈小霞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应准许。(四)猫人公司应对青曼瑞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五)青曼瑞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存在履行债务的可能,不宜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显然,被告最有利的武器还是青曼公司是两位股东,并非一位,不属于一人公司。


但这次,武汉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突破,先是责令熊某、沈某限期提交双方曾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各自归属以及夫妻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熊某、沈某未提交。并进行了以下说理:“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沈某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沈某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沈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沈某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沈某。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沈某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武汉中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至此,鉴于武汉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猫人公司对于要求熊某、沈某对青曼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事已经取得了判决上的胜利。


2019 仍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取得胜利后,2019年猫人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青曼公司的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的被执行人。


但却再次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已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以(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猫人公司的追加请求。现申请人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受理。其次,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熊少平、沈小霞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在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熊少平、沈小霞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猫人公司再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猫人公司可据(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应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申请。


不得不说,猫人公司看到此份裁定书肯定赞叹武汉市中院对于民事程序的深刻理解。


无奈之下,2019年4月2日,猫人公司针对(2018)鄂民终1270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中院于4月15日予以立案,并且于2019年11月8日终结执行。


期间,武汉市中院做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询,被执行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名下除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坛子口支行账户有存款余额37.58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执行人熊某名下除支付宝有可用余额5元外,其他银行账户余额均被另案法院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沈小霞名下除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朝阳支行账户有存款余额98元、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账户有存款余额0.15元、财付通有余额649.21元(本院已于2019年9月24日冻结)、支付宝有余额210元(可用余额0)外,其他银行账户余额均被另案法院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支付宝、财付通账户金额较小,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三、已对被执行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熊少平、沈小霞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猫人公司面对这样的一个执行结果,相信深刻的体验了伤害性不强,侮辱性极强这句话。


同年,熊某、沈某不服武汉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提审。


2020年 最高法加持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9)最高法民申372号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裁判规则


本院再审认为,...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结语


猫人公司为了追索200万余元的债权,不惜花费五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还为中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制度确立了新的裁判规则。但最终,猫人公司还是未追索到债权,在漫长的诉讼中,熊某、沈某有着充分的时间作准备。


这个案子也充分的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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