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017/10/24 10:40:08 查看13146次 来源:丁华芳律师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丁华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5518xxxx。

  申请事项:对涉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陈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9日经贵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之规定,现向贵院申请对陈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贵院对陈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嫌疑人陈某没有法律所规定的五项社会危险性。

  根据陈某对事实的具体陈述及刑法的法律规定,我认为陈某涉嫌介绍卖淫一案,与很多犯罪情节很轻的案件类似,其本身不具社会危险性,根本没有羁押的必要。

  羁押必要性,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五项社会危险性:(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五项社会危险性,应是已经存在的危险事实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了某种危险迹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第二款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陈某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也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迹象和动机。(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陈某社会危险性较小,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本案没有直接被害人,没有实施打击报复一说;(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可能或者必要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本案中的嫌疑人陈某完全没有上述五项社会危险性。

  二、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2012《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重大调整,在立法层面已经接近法治健全国家。在强制措施的设定与实施方面,总体上要求,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于是,才会有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与实施。

  一般来说,羁押对于被羁押者来说,不但极易“二次感染”、进一步伤害当事人身心健康,还会严重增加国家的看管压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嫌疑人陈某符合以上规定的(三)、(四)、(八)的情形,逮捕之后陈某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固定,也已排除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陈某的确属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

  三、另根据刑法学理论,《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不包括单纯为异性手淫和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行为。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介绍“卖淫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卖淫行为”,可能构成无罪。

  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特向贵检提出对于本案的意见,并恳请查明事实,对本案嫌疑人陈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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