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护未成年人!福田法院首件适用民法典判决变更抚养权案生效

2021/04/07 11:20:41 查看1304次 来源:李倩茹律师

2020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能力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

  2021年1月14日,福田法院立案受理了一件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案,案件承办法官、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童琳琳考虑到该案涉及患有自闭症的特殊儿童,在抚养权与实际抚养人分离的情况下,会导致患病儿童的抚养费没有着落,孩子的后续治疗难以正常进行。在此情况下,承办法官将原定于5月26日的开庭改期为3月2日,尽早开庭以尽快确定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切实维护儿童权益

  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基本案情

  2009年,阿丽(化名)和阿松(化名)登记结婚,同年两人生育一子小明(化名)。2011年,小明被诊断为自闭症。2018年,阿丽和阿松感情破裂,两人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小明由阿松抚养,阿丽无需支付抚养费,可随时探望小明。”

  因小明患病的特殊情况,阿丽和阿松离婚后仍然一起居住在阿松名下的房屋。2020年8月,两人因居住房屋需要装修而各自另行租房。此后,小明一直和妈妈阿丽一起居住。

  阿丽(下称“原告”)认为,自小明生病后,自己就辞职全身心照顾小明并陪同康复训练,有多年照顾自闭症儿童的经验,现在自己在家经营网店,有不错的收入和自由的时间,而且自闭症需要终生康复,自己更合适抚养小明。

  而阿松(下称“被告”)却认为,自己工作稳定收入较高,经济实力更强,更有能力为儿子提供必要的生活与学习方面的帮助,而且儿子现在已经进入青春期,阿丽租住的单间居住环境较差,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审理查明

  福田法院认为,确立子女抚养权,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以着重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父母离婚时及离婚后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抚养费的给付不妨碍离婚双方及子女在必要的时候请求变更。

  本案中,小明自出生至今几乎从未离开过母亲的照顾,其已熟悉有母亲陪伴的生活环境。在小明被确诊为自闭症后,十年间,原告坚持带小明进行治疗、康复训练,陪同小孩读书,风雨无阻,除了经济上的开销,其耗费的精力和时间亦不可小觑。即使双方离婚后,实际上也是由原告在抚养孩子。

  根据医嘱,小明需长期进行特殊教育训练、生活能力等训练,原告的工作性质允许其继续陪同小明在小学就读并在其他特殊机构进行康复训练,而被告工作性质很难确保其在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后有足够的时间及精力陪伴小明进行康复治疗。

  另外,虽然小明已年满八周岁,但因其患有自闭症,法院不再单独询问其对抚养的意愿。

  因此,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小明由被告抚养,但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小明目前的生活及身体健康状况、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法院认为原告更有利于抚养孩子。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小明由其抚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

  综上,福田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小明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2021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小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可每周探视小明一次。

  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福田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的事实系自双方离婚至今持续发生的,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据此引发的抚养权争议亦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来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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