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救济途径之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1/04/08 17:43:14 查看230次 来源:刘冰玉律师

案外人救济途径之第三人撤销之诉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当事人因某一法律关系引发争议并提起诉讼后,其他或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因未作为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能无法及时获知诉讼信息,也无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进行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法院仅以本案诉讼当事人提起的主张或抗辩,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作出裁判,可能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产生损害,因此,需要赋予其救济权利。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案外人救济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本文主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初步探讨,望各位不吝指正。

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和意义在于矫正判决效力扩张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完善第三人权利保障,尤其是防止案件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不当诉讼行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至第三百零三条作了相关规定,实践中北京、广东等地区也纷纷出台了相关操作性的规定,九民纪要也专门进一步地作出梳理、细化的规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求

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九民纪要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求

笔者以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6期 第39-46页)为例,进行探讨。

(一)案件背景:原告张美云在与被告田礼芳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查封了田礼芳名下房屋一套。该案进入执行后,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却告知原告:该房产系轮候查封,第一顺位查封的申请人是被告朱忠民。该房产不具备拍卖条件,需中执行。此后,原告了解到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田礼芳欠付朱忠民20万元借款及利息。

(二)就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方面,法院作出了争议焦点归纳:1、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达成的调解书是否涉虚假诉讼;3、张美云合法权益是否因调解书而受到侵害。

(三)法院认为:1、借据本身存在瑕疵,两借条在鉴定意见结论为“借据上落款部位指模为一次性形成”;2、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对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关键事项语意不详;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仅依据朱忠民曾于2010318日取款10万元和2012511日田礼芳转账10万元及借据,以及双方对此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

即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当然,此案也反映了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在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求

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讨论的是,该六个月起算点的认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往往是第三人在自身的诉讼、执行过程中才了解到有损害其权益的裁判文书,则应与当事人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无关,与第三人是否知晓该判决内容无关,而是第三人的权益是否实际因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实际受损为起算点。以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耀南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 第37-44页)为例,进行探讨。

(一)案件背景:于2003512日立案受理2号案件,即郑耀南诉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2日作出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48日郑耀南把其于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之全部债权转让给高俪珍。于20151221日法院裁定受理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燕诚公司于20163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9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

(二)法院认为: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俪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俪珍依据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俪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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