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补充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

2021/04/15 11:41:42 查看122次 来源:宋士新律师

引言: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另行签订的《补偿协议》等补充约定若内容的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补充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补充协议若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赠与,即使补充协议是单务协议即一方为完全的给付方而另一方为接受方,单独给付一方亦不能依据《合同法》赠与协议关于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

 

一、基本案情

衡某与李某1婚后于200268日生育一女李某2,双方于2012620日协议离婚。2012620日,李某1与衡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李某1与女方衡某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婚生女李某2由男方李某1抚养,由于孩子年龄幼小现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5号前支付生活费共计5000元人民币到女方银行卡上;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1、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如在各自名下,属各自的财产,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不变。2、为不影响男方公司正常运作,男方自愿自筹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女方的补偿。分三次付清:离婚后在一个月之内付150万,剩余350万在离婚后一年内付清。3、另男方自愿把一辆银灰色宝马越野车X5过户到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三、以后女儿李某2上学和出国的费用由男方全额支付。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3616日,李某1作为甲方与衡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商定对乙方补偿有关事项如下:1、由甲方李某1支付现金1700万元整给乙方衡某和李某2;分四次付完(201512月付500万元;201712月付500万元;201812月付400万元;20191230日前付300万元);2、甲方如不按协议期限自觉履行应有的补偿数额,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由甲方支付乙方到期未付金额的银行存款利息;3、女儿李某2的抚养权归乙方衡某抚养;4、从签字之日起甲方李某1和乙方衡某的家庭经济、财产、任何问题全部解决。乙方衡某不得起诉,举报甲方李某1,如有此事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二份,望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衡某在该《补偿协议》上签署了各自姓名。

二、一审法院观点

2017年,衡某、李某2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1按照《补偿协议》支付201512月应付的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衡某与李某1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订的协议尽到审慎义务。案涉《补偿协议》系衡某与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与相应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衡某、李某1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衡某要求李某1按协议约定支付衡某、第三人李某2人民币500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某1辩称案涉《补偿协议》是在衡某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李某1就其前述抗辩并未向法庭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在判决生效后支付衡某、第三人李某2人民币500万元。

三、二审法院观点

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李某1与衡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实质是一份赠与协议,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并非上诉人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金额过高,上诉人已不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双方不存在对离婚财产再次分割的基础,亦不属于需要补偿的情形,李某1与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事宜已经全部解决完毕。《补偿协议》是在李某1被威逼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不是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是否是赠与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的“对价”,但该协议不宜认定为赠与协议,理由如下:一、协议中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协议中的“补偿”不能当然理解为赠与。二、签订协议时,双方虽没有夫妻的身份关系,但协议的内容不仅涉及衡某,还涉及双方的婚生女李某2,在协议中有女儿李某2的抚养权归乙方衡某抚养的内容。三、协议虽是上诉人单向支付钱款给被上诉人,但协议中明确有从签字之日起甲方李某1和乙方衡某的家庭经济、财产、任何问题全部解决的条款,该协议涉及家庭经济和财产的处理结果。再考虑双方曾经系夫妻关系,协议亦是双方签订等情况,综合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某1不能以该协议为赠与为由拒绝履行。李某1称《补偿协议》是在被威逼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但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离婚补充协议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离婚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离婚协议书主要体现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部分内容,而其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是基于自愿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前提。因此,离婚协议书是一种混合合同,对离婚协议书相关问题的认定应适用《婚姻法》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一点《民法典》也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冲动、意气用事,而在登记离婚后发现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未做详细具体的约定或未准确体现真实意思,需要对相关事项进一步作出约定。离婚协议书究其本质是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进行妥善安排,因此,办理离婚登记后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标准、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自愿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包括多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进行补充完善和变更)仍属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编者认为,认定男女双方离婚后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否是离婚补充协议应根据协议内容是否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约定来判断,而不仅仅以所签署文件资料的名称等外在形式来判断。

2、离婚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只要离婚补充协议是对子女和财产相关问题作出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都应视为有效约定。

根据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程序,仅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备案,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会再经备案。那么,离婚补充协议没有经民政部门备案是否影响其效力呢?有此疑问的人可能会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未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一方反悔的并不生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离婚未成条件不成就,因此不宜认定有效。而离婚补充协议,若没有约定任何生效条件或限制条件,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

其次,实践中离婚补充协议有的是对原离婚协议的补充,有的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可能和原协议内容不一致。若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只要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为准。

3、离婚补充协议如何撤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条司法解释有三层意思:(1)相关诉讼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以内提出,该一年时间为不变期间;(2)一方或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当事人不得对已经解除的夫妻身份关系提出复合主张,而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变更抚养权、变更抚养费等主张提出均不受该条规制;(3)人民法院支持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是,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此处除了欺诈、胁迫,还为其他可能导致订立财产分割协议非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留出余地。回到本文论述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否也可以主张撤销?如要撤销是否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有相关案例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即对因被胁迫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判决予以撤销。编者认为,无论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还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主张变更或撤销离婚补充协议,仍要受一年不变期间的约束;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变更或撤销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离婚补充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离婚补充协议仍是基于男女双方解除身份关系后相关问题的处理,因此对其调整应优先使用婚姻法律规范,婚姻法律规范无明确规定的,才可参照合同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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