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欠款,能获法院支持吗?

2021/04/24 10:58:24 查看189次 来源:唐乐恩律师

出卖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欠款,能获法院支持吗?

 

一、案情简介:

本案委托人为B公司,被A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53610.5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提交的证据仅有开票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B公司的金额共计53610.52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是:B公司与A公司存在供应保护膜、牛皮纸等铝型材包装材料购销关系,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包装材料后,在货款结算时要求A公司预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财务人员收到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原件,同时告知A公司待B公司领导在发票上签字后将发票金额支付予A公司

代理律师向委托人B公司调查核实,B公司因生产、包装铝型材的需要,确实多年来A公司购进保护膜、牛皮纸等材料,但双方往来款项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款。涉案款项相应的业务无实际发生,且B公司对A公司所述的以收取发票为结算习惯的主张不予确认,没有送货凭证、未经对账就开票付款不符合多年来双方的往来和交易习惯。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实际存在涉案货物的交易事实以及结算的交易习惯如何认定。庭审期间,A公司称除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货事实是因为送货单已在对账时全部交还B公司,A公司无保留任何凭证。另也无法提供该发票的抵扣资料。我方辩称A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销售方,在送货时应有保留相应的凭证,依照交易常见的送货单一式多联的形式,必定会保留存根联或财务处有留底的记账联,A公司所述不符合常理,而实际上没有交货凭证就送货和收货,也不符合双方多年来交易习惯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B公司欠付相应的货款,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B公司已经收取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应金额的货物购销、交收的事实,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因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与建议

增值税发票是反映纳税人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同时也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进方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有效凭证,在增值税计算和管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增值税发票的法定功能看,其只是结算凭证之一并不等于买卖合同。因此不能扩展到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起到证明合同义务已履行的层面。这也是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大量存在没有真实交易发生、为逃避税费而代开发票、虚构交易、编造经营业绩、虚开发票的可能性。故,出卖人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必然反推出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能单独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必须与相应的送货凭证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收取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后能否认定已支付相应货款的问题,因实践中交易习惯的差异会出现先开票后付款、分期开票、分期付款等情形,所以要结合具体案情实际分析。

综上所述,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出卖人应当保留相应的交易凭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订单、送货、物流邮寄单、付款凭证、账簿记载、发票及税款抵扣等资料对双方业务的接洽情况、对接沟通的主要人员、收货人的身份等事实应了如指掌。要完善定期对账的手续,并让买受人定期签订结算单、对账单、债权确认书等,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三、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十、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延伸阅读

案例1: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与磴口县金鑫冶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苏民申43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尽管双方存在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的事实,但磴口金鑫公司不认可山煤连云港公司实际向其交付了标的物,在此情况下,山煤连云港公司应进一步就此进行举证。山煤连云港公司虽主张其向磴口金鑫公司销售镍矿27434294.67元(系根据其向磴口金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统计),但未能提供与上述镍矿的来源、运输、仓储、化验、提取等相关的单证和资料,山煤连云港公司还主张磴口金鑫公司向其销售了19939285.2元镍铁(系根据磴口金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统计),但也未能提供磴口金鑫公司向其或其指定的人员交付镍铁的证据,另山煤连云港公司未能就双方交易的具体过程及具体经办人员作出明确陈述,故山煤连云港公司仅以开票和抵扣税款的事实主张其向磴口金鑫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的依据不足。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汇升能源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6号】  

东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主张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燎原公司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及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相关函件来往等事实,可以印证东华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称双方之间系“纸质交付”。本院认为,东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现汇一票结算。”东华公司、汇升公司均认可“一票”即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条仅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交易的结算凭证,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认定货物交付的相关约定。东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交货,后开票”的交易事实。因此,在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存有争议的情形,作为出卖方的东华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东华公司上诉称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应认定货物已交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案例3:龙海市北溪头民政造纸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漳龙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072号】

本院认为,本案民政造纸公司仅提交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交货总值43590570.6元,漳龙纸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是漳龙纸业公司作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及提交银行审核之用,并非双方真实交货的结算依据并提交民政造纸公司的出仓单、送货单、漳龙纸业公司的采购单、地磅单、进货验收单、对账单来证明民政造纸公司实际交货量及货款数。民政造纸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持有出仓单、送货单等单据,其仅以单据在工厂搬迁时,因交通事故泡水灭失为由,拒不提供这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民政造纸公司也未提供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以佐证其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民政造纸公司拒不提供双方对账单及送货单,而漳龙纸业公司提供了双方交货的原始凭证送货单、出仓单、过磅单、验收单及对账单等,故一审仅以民政造纸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认定民政造纸公司的交货数量为43590570.6元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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