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配偶能否作为被扶养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7/11/23 11:24:37 查看1854次 来源:甘丽琴律师



  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纠纷属于典型的侵权案件,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涉及,那么关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配偶能否作为被扶养人这一问题,笔者通过以下三个案例进行分析,并综合法律、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来阐述。

  案例一: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蔚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赵某,1945年生,于2013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生前个人经营餐馆,系个体户,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配偶蔺某1949年2月5日出生,从2010年8月在女儿赵某某家生活(赵某某,女,1970年12月20号出生),受害人配偶即蔺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但法院认为参照国家女性干部、工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规定,原告蔺某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已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受害人李某2012年12月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2013年6月5日,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壹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李某妻子颜某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其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对于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不具备劳动能力,而其扶养义务应当由其子女负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子女尚未成年,故法院认定颜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子女成年之时,即李某与颜某长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书

  2014年1月24日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小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死者王某生于1948年11月24日。龚某、王某某系死者王某的妻子、女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王某妻子龚某系失地农民,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固定的生活来源,王某生前在南京春来沙石经销部工作,以其劳动收入承担对龚某的扶养义务。案涉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后,龚某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龚某起诉时未超过六十周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龚某的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并无不当。

  上述三个交通事故案例均支持了受害人配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但各个法院支持的理由各不相同。案例一中以受害人配偶达到退休年龄为依据,支持诉请。案例二则要求受害人配偶不具备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有抚养能力的抚养人,若存在其他有抚养能力的抚养人则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此份判决在认定时与法不符。案例三中要求受害人有劳动能力,其配偶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对受害人存在经济上的依赖。综合认定比较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成年近亲属作为被扶养人的相关条件。

  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配偶作为被扶养人的合法性

  我国法律将加害人对受害人扶养的人所赔偿的费用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这里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也应当包括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依据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由此可见,符合一定条件的配偶作为被扶养人在理论上的具有可能性及合理性,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

  二、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成为扶养人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此推出扶养人需具有劳动能力,若扶养人不具有劳动能力,则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

  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配偶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扶养人需满足:1、受害人依法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2、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作为受害人成年近亲属的配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方可作为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的范畴。

  1、关于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如何鉴定,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成年近亲属区分为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和已成年但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在司法实践中据此区分所应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近亲属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但已成年但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近亲属需要扶养的,应当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当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劳动能力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关部门对此作出的鉴别和评定。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或因疾病或非因工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劳动能力鉴定也可以叫做劳动鉴定。

  2、关于成年近亲属作为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各地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要求也不尽相同。但大部分法院均采纳了成年近亲属作为被扶养人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含该级别)以上级别行政机关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证据要求。因此如果成年近亲属具有退休工资或者养老金的,则可能被认为是具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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