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违背公平原则

2021/07/16 13:47:37 查看240次 来源:吴云秀律师

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违背公平原则——北京市二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08-2017)之十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5

裁判日期:

2014.09.02

作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311日到200841日,关某与某物业公司连续订立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某称其原系某机电厂工人,1997921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其人事档案关系于19971224日由某保险公司发函调入,后于2002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关某主张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其在某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确认200841日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某物业公司与关某自20104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某保险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并非同一用人单位,但关某于2002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某保险公司安排至某物业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而某保险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亦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在关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院调取的人事档案材料显示关某曾在其公司工作时仍然否认与关某存在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故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某物业公司存在故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关某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尽管关某在某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于200841日订立了期限为200841日至20103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劳动合同于2010331日到期,且关某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据此认定关某与某物业公司自20104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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