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2021/07/20 10:20:07 查看116次 来源:杜红涛律师

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一则武汉合同案例,201621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西铁城数控车床A20-3F7N2台,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21日至201911日止,共计35期。除首付租金208,590元外,其余租金自201631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双方对每期应付租金金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加付违约金。”陈某覃某胡某作为乙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并与甲公司签订了《保证书》。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乙公司仅支付了第一至第五期租金共计125,000元,此后并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1,058,000元(含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816日自行收回租赁物,后又以45万元的价格转卖了租赁物。

    该武汉合同案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二、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元;三、陈某覃某胡某乙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覃某胡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已承担部分可以向乙公司追偿;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主观臆断;违约金条款真实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受违约金条款约束;未到期租金损失系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应受保护;违约金计算方法经双方认可,合理合法。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11,100元。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一、判决一三四项不变;二、撤销判决二变更为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违约金311,100元。

    武汉合同律师:首先,该武汉合同案中系因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甲公司收回租赁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所引发。乙公司违约在先,甲公司作为守约方解约在后。甲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应予支持。其次,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应当由违约方,即该武汉合同案中乙公司举证证明。而乙公司仅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损失赔偿的目的,对于超过这一数额的损失也不再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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