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吗

2017/01/19 15:05:26 查看982次 来源:李玉珠律师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葛女,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职业:待业,籍贯:浙江省宁海县,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5555弄6666号。

被告:上海静安动拆迁有限公司 电话: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44444号

被告:葛一,男,系原告的大哥,汉族,1947年5月3日出生,籍贯:浙江省宁海县,职业:上海无线电九厂干部,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5555弄6666号。电话:131

被告:葛二,男,系原告的二哥,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籍贯:浙江省宁海县,职业:上海漂染厂,职工,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5555弄6666号,现住区精神病防治所治病,电话:

第三人:葛女儿,女,系葛一的女儿,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籍贯:浙江省宁海县,住址:上海市中山路 弄号 室。

诉讼请求:

一、确认2009年1月2日葛一代理葛二与上海静安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判令被告上海静安动拆迁有限公司重新与葛二(法定代理人:葛一)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法律及拆迁政策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安置住房一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是由原告、葛一、葛二的父母遗留下来的承租公有住房。父母去世后,承租人改由葛二承租。2008年2月原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经二哥葛二同意,将户口迁至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内居住至今。被告葛一、第三人葛女儿在其它地方居住。2009年7月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被通知需要动迁,1月2日葛一乘葛二生病住院期间,未与原告和葛二协商,私自代理葛二与上海静安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二被告将原告排除在补偿安置对象之外。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葛一前些天竟然将原告正在居住的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屋的房门拆掉,目的是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有报警处理。原告要求查看“安置补偿协议”和了解相关情况,为葛一拒绝。葛一的行为也遭到了正在住院治病的被拆迁人(承租人)葛二的反对,葛二书面写材料给拆迁公司称:“葛一不能代表他本人签订动迁协议,否则所签订协议无效。”上海静安动拆迁有限公司没有采纳该意见。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是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的同住人,该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所,且很快面临拆迁,一旦拆迁原告将居无定所,原告依法应当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二被告明知该情况,却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排除原告的补偿安置利益。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房产动迁补偿安置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03号)应当确认无效。现诉请人民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准予原告所请。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10月2日

李玉珠律师代理原告,经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另外补偿给原告一室一厅住房一套。 原告撤诉。案件代理完结。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开始是以葛二为原告起诉,法院审理期间认定葛二是精神病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以本人名义起诉,对案件不予受理,本人不予认同。

精神病人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病人的监护人,与民事法律上的监护人不是同一个概念。葛一虽然是葛二的监护人,不等于是葛二法律上的监护人,否则就是偷换感念。

精神病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院的特别程序认定后才能确定。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无权主动确定精神病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就是违法法定程序。

为此,我国需要尽快完善精神病立法。

案情简介:

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是由原告、葛一、葛二的父母遗留下来的承租公有住房。父母去世后,承租人改由葛二承租。2008年2月原告因离婚后无房居住,经二哥葛二同意,将户口迁至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内居住至今。被告葛一、第三人葛女儿在其它地方居住。2009年7月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被通知需要动迁,1月2日葛一乘葛二生病住院期间,未与原告和葛二协商,私自代理葛二与上海静安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二被告将原告排除在补偿安置对象之外。精神病人葛二书面写材料给拆迁公司称:“葛一不能代表他本人签订动迁协议,否则所签订协议无效。”上海静安动拆迁有限公司没有采纳该意见。

李玉珠律师代理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是海防路5555弄6666号房产的同住人,该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所,且很快面临拆迁,一旦拆迁原告将居无定所,原告依法应当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二被告明知该情况,却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排除原告的补偿安置利益。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房产动迁补偿安置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03号)应当确认无效。后诉请静安区法院解决。要求确认葛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给予原告补偿安置住房一套。

经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拆迁公司同意另外补偿给原告一室一厅住房一套。 原告撤诉。案件代理完结。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开始是以葛二为原告起诉,法院审理期间认定葛二是精神病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以本人名义起诉,对案件不予受理,本人不予认同。

精神病人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病人的监护人,与民事法律上的监护人不是同一个概念。葛一虽然是葛二的监护人,不等于是葛二法律上的监护人,否则就是偷换感念。

精神病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院的特别程序认定后才能确定。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无权主动确定精神病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就是违法法定程序。

为此,我国需要尽快完善精神病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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