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情形

2021/08/08 17:01:49 查看1441次 来源:庄须龙高级合伙人团队律师

前言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第1条称本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规定将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没有囊括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民间借贷行为的范围,对其合法性给予有条件的认可。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4条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列举,第1次在民事规范中规定高利转贷无效。

2017年8月,最高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要求依法否定国有企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一次提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并要求“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虽然该文件的性质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可以看出政策态度在发生变化。

2019年,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九民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并且在司法审判领域中正式提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通过上述意见和通知等可知,国家为了规范金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等,依法打击“高利转贷”行为,认为“高利转贷”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予以否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 / 2015.08.06 公布 / 2015.09.01 施行)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法释〔2020〕6号 / 2020.08.19 公布 / 2020.08.20 施行)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 2020.12.29 公布 / 2021.01.01 施行)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需要出借人具有“高利转贷”的情形,只要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即可。而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司法解释要求除了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之外,还需要“高利转贷”以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只要当事人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包含当日)在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的都要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详解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情形


二、“高利转贷”无效的认定。

关于“高利转贷”无效的认定以“九民纪要”实施为界分为了前后两个阶段,即“九民纪要”之前阶段和之后阶段,因为“九民纪要”实施后对“高利转贷”的认定,人民法院有了新的变化。具体如下:

1、关于出借人“资金来源”认定的变化

“九民纪要”之前认为““信贷资金”为信用贷款,系依托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不包括股权质押贷款。在费铮翔、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1中,最高法院认为,第14条第1项专门就信用贷款进行规制……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该规定规制的范围。在蒋召清、李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2中,最高法院认为,李刚等人出借蒋召清的二笔贷款资金来源均为银行抵押贷款,不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深圳中院在2019年发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标准文件》中认为,出借人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出借,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信贷配额转贷牟利不同,仍属于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行为。

“九民纪要”之后认为“信贷资金”不限于信用贷款。2019年,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均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最高法院民二庭扩大了对高利转贷无效的规定中的信贷资金的范畴。

2、对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是否是信用贷款的举证责任的变化

九民纪要之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高利转贷的举证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应当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因向银行贷款属于出借人的单方行为,即使借款人了解资金来自银行,相应证据在出借人及银行处,借款人举证较为困难。此时借款人往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之后,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借款人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出借人,出借人需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证明出借资金非信贷资金。

3、认定“高利”标准的变化

九民纪要前认为“高利”本身应当高于一定的利率标准,2015年,最高法院民一庭在《理解与适用一》认为“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多少才能构成牟利,需要有一个具体判断的问题,不宜一刀切,因为借款人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其仍有其他投入损失”。有学者认为,“贷款利率和借款利率之和不得超过24%,超过者为高利”。也有的学者建议将高利转贷除罪化,建议将“高利”明确规定为年利率36%。如在吴大川、云南中滇海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一案10中,云南高院在论述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规定时的理由之一为约定利率年利率12%并非高利。 

九民纪要认为“高利”即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最高法院民二庭在《理解与适用二》认为,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就可以认定是“高利”转贷行为。 

4、关于“借款人知道或者事先应当知道”要件认定的变化

九民纪要之前,认为“借款人知道或者事先应当知道”要件必须要举证证明,如上海龙域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达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建丰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具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第2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的前提下,无论最终能否证明案涉借款资金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均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

九民纪要之后,认为“借款人知道或者事先应当知道”要件无需单独举证证明,对“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只要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规定中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的认定

上述变化的区分把握在2020 年8月20日之前在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在2020 年8月20日实施的新司法解释,没有要求“高利转贷”只要求“转贷”就可以认定借款无效,而且新的司法解释亦没有规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因此,现在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无效的只要满足:1、借款人举证证明,借款之前出借人尚有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或着直接证明出借资金系出借人的信贷资金;2、出借人不能反证其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信贷资金!

四、借款合同因“高利转贷”或““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被认定无效的后果

1、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出借人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

2、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借款本金需要偿还,

2、借款人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一般判决:款项的资金来源、金融机构或其他借贷平台收取的利率标准,酌定按照年利率比如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陈某与刘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31266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许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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