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拆迁赔偿案件的办理思路

2021/08/25 12:57:58 查看1264次 来源:蔡明红律师

文/蔡明红律师

【案例回眸】

原告上饶市XX车辆维修中心,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波,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XXX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区长。

第三人上饶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饶市XX车辆维修中心诉被告上饶市XX人民政府、第三人上饶XXX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X年X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饶市三江车辆维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饶市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上饶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在庭外和解期间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始终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XX车辆维修中心诉称,200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与原上饶市X资产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取得位于上饶市××三江××环路南侧面积为7.4亩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政策原因,该宗地当时暂办土地使用权证面积5.8亩,尚有1.6亩暂未办证。此外,原告经与当地村民协商另实际又使用了1.22亩土地进行经营,原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共有8.62亩。2010年5月,原告在拟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被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其已不再是上述宗地的使用权人,该地现属于上饶大红鹰集团商业用地并出示由被告发给上饶市国土局的(饶信府字[201X]XX1X1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XX汽车修理厂相关业务的函》。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征地拆迁款款事项谈妥的情况下就将属于原告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程序转让给第三人。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24日又出具《延期审理通知书》,但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综上,原告取得位于三江××城区××南侧7.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全合法,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谈妥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采取违法的方式强行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原告造成包括无法交易、停产等重大损失,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已是既成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及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999,420元。

原告上饶市XX车辆维修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合作创办上饶XXX辆维修中心协议书》;5、《关于解除<合资创办上饶市XX车辆维修中心协议书>的协议》;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7、上饶市信州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证明》;8、原告的饶信国用(XX)第990XX5号、9901XX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票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的7.4亩土地使用权。第三组证据:10、上饶市XXX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停止办理XX汽车修理厂相关土地业务的函》;11、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关于更正上饶XX置业公司土地登记的请示》。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就征地补偿款协商好的情况下就将原告5.8亩土地通过“招、拍、挂”程序出让给了第三人。第四组证据:12、竞买文件;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偿合同;14、饶信国用(20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被告出让给第三人并颁发土地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5、土地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损失额度及被告有收购意向,评估是基于双方的协议达成的。

被告上饶市XX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共计5.8亩自1999年8月31日颁证时至今仍在原告名下,且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的重复登记也进行了更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5,999,4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饶市XXX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饶信国用(XX)第XX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的饶信国用(9XX)第XX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组证据拟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有效,其登记的使用权面积合计3866.6平方米(5.8亩)自1999年8月31日颁证之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第二组证据:3、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持有的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可用于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4、饶信国用(20X3)字第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已对第三人所持有的饶信国用(200X)字第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重复登记的行为进行了更正,剔除了涉及原告用地3866.6平方米(即5.8亩)。

第三人上饶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受害者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诉请补偿款与行政复议中确认土地权的请求相矛盾,第三人与原告本案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故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上饶XX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认定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是5.8亩,不能证明是7.4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认为出具证明的应当是国土部门,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是时隔四年以后才补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把原土地证废止换新的证,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是基于违法的先拍后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7日,原告与原上饶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上饶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位于上饶市××三江××环路南侧面积为7.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1999年8月31日,原上饶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饶信国用(X9)第9X25号、饶信国用(X9)第99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合计3866.6平方米即5.8亩,另外1.6亩一直未办证。2003年1月17日,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上饶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公告》(饶土告[20X3]X号),通过竞买的方式出让地块编号为2003-X号地块,占地面积432.462亩,该地块包含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5.8亩土地。2003年3月21日,第三人竞买到该地块后与上饶市信州区土地管理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5月30日、8月18日、10月15日,被告分别为第三人颁发饶信国用(200X)字第X号、第1X号、第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饶信国用(X3)字第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包含原告饶信国用(9X)第990X号、饶信国用(9X)第99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5.8亩土地,即其中的5.8亩土地属于重复登记。之后,被告与原告就5.8亩土地的拆迁补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却一直未达成协议。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要求停止办理X汽车修理厂相关土地业务的函》,请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停办X汽车修理厂的相关土地业务。2010年,原告在拟将饶信国用(99)第990XX25号、饶信国用(99)第99X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5.8亩土地使用权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被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其已不再是上述宗地的使用权人,该地属于第三人商业用地并出示由被告发给上饶市国土资源局的(饶信府字[201X]1X1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三江汽车修理厂相关业务的函》。2015年7月9日,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更正上饶X置业公司土地登记的请示》,承认饶信国用(2003)字第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与原告饶信国用(99)第9901X5号、饶信国用(99)第99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5.8亩土地属于重复登记,且就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批准同意后,将对第三人名下的饶信国用(2XX)字第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重复登记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2014年7月2日,上饶市国土资源局信州分局出具《证明》,即“上饶市X车辆维修中心位于上××××环路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饶字国用99第99X5号。该土地属于上饶市X车辆维修中心所有,土地性质:其他商服用地,使用年限:40年,截止至2039年3月3日。该地块权证合法有效,可用于抵押担保。特此证明”。2015年8月,经被告批准同意,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饶信国用(20X3)字第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备注“注:因上饶大XXX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该宗地范围内与上饶市XX车辆维修中心用地存在重复登记,现根据X区政府协调会纪要(饶信府办字[201X]X号),X公司同意将该宗地涉及的X车辆维修中心用地进行剔除,剔除面积为3866.6平方米(5.8亩)。具体范围详见附图”。

2015年2月,原告就被告对原告5.8亩土地重复登记并停止办理土地业务给其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事宜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饶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7.4亩土地(含未办理土地证的1.6亩)整体打包征收补偿曾委托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双方就整体打包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院组织的庭外协调期间,原告曾提出多个损失补偿方案,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限制原告对该5.8亩土地的使用,原告不能用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于是便与上饶市富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签订三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委托上饶市富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须向上饶市富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

本院还查明,在本案庭外协调期间,原被告双方就5.8亩以外的土地征收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25日以信州区志敏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分别支付5.8亩以外的土地征地补偿预付款60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未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5.8亩土地以竞买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并将该5.8亩土地重复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之后又以函件的方式告知有关职能部门停止为原告办理该5.8土地的相关业务,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虽然被告未强行将原告该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但给原告对该土地的实际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致使原告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无法用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转让交易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害,原告有权就该损失取得国家赔偿,原告就此提出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及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5,999,4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虽在一定的时期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该土地被重复登记并被限制使用,但原告就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合法存在着,双方虽就征地拆迁工作一直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达成协议,该土地实际未被被告征收及地上房屋未被拆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损失的具体数额虽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其提供的双方在行政复议期间委托评估机构就土地及房屋整体征收价值评估报告中也未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该土地被重复登记并被限制使用期间的损失作出评估,但在庭外协调期间,原告就被告对该土地未征先拍导致原告停产停业损失部分以每年的盈利额为计算标准算出损失额为390万元,就被告限制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期间导致的融资成本增加损失等损失额计算为110.4万元,其中就包括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贷款600万元而向上饶市富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担保违约金及其他融资费用60余万元。就该两部分的直接损失,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原则,停产停业损失应计算直接损失,可酌定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直接损失26万元(每年2万元);限制土地使用导致的融资成本增加部分的直接损失,因土地在五年内不能抵押贷款而银行转贷需增加担保费、担保违约金、其他担保费用等导致的融资成本增加等直接损失可酌定为60万元(按每年12万元计算5年),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可酌定为共计86万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土地及房屋征收未被被告实际征收且双方也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X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饶市XXX车辆维修中心人民币8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XX车辆维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XX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

本案在当事人没有太多证据的基础上,最终法院判决对方赔偿我方当事人86万元的结果,应该来说是不错的,当事人比较满意。本案前后开庭四次,多次调解,最终无法调解,法院做出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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