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能否高枕无忧?

2021/09/03 15:53:53 查看111次 来源:夏宁义律师

李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之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根据协议内容,向李某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后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补缴社保,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合同解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系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公司不应再承担社保缴纳的义务,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产生纠纷。像这种案例,现实中十分常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对一些劳动密集型或收益较低的企业来说,社保费用无疑是一笔的高额的支出。而部分劳动者,也更愿意实打实能拿到手的钱,而非社保福利,由此双方经常以签订《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的形式来规避社保缴纳的问题。那么《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退还发放的补贴?

一、《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并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制度,要求企业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并由职工、企业、财政补贴几部分构成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不仅针对具体个人,更多是服务于社会广大劳动群体。每个劳动者、企业缴纳的费用一起构成社会保险基金的一部分,以支持社会保险福利的发放。因此,社会保险涉及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管理的核心内容,不单纯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自行处分的私法自治范围,故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引用《劳动合同的自治与规制——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为中心》一文所述“就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我国法院集中在订立资格、工资支付、违约责任等劳动合同中核心条款以及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者权益直接相关条款上,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则由于与用人单位的管理权或经营自由权牵扯纠缠,法院则难免左右为难,踌躇不定”,《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条款外,《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也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效之合同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进行补贴,但因社会保险是在退休、医疗、工伤等特定情况下,通过发放保险金、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等方式对参保人员进行的保障,故参保人员通过社会保险能享受的权益既无法预估,也不能在缴纳社保时立时体现。用人单位给予短期补贴替代社保缴纳的形式,实际损害了劳动者享受长期、稳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权益。故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因免除企业法定责任、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而属无效。

应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9349号焦香宅、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但该种观点相比无效的观点占比较少。笔者认为认定《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无效更符合社保制度的特征,也更能体现国家法律对社保制度的保障。

二、《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确认无效后,企业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可要求劳动者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即已确认无效,企业可依照上述条款要求劳动者退还社保补贴。

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要求退换社保补贴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企业提交的工资单、协议书等证据,无法证实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并要求单位将社保费用以现金或其他补贴的方式直接进行发放,因而无法因此认定相关约定无效,也就无法要求劳动者退还补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148号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项目,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法证明劳动者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保,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社保补贴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约定有效,用人单位应补缴社保,且劳动者无需退还领取的社保补贴。通过以上案例可见,“社保补贴”不当然包含劳动者自愿以社保补贴代替社保缴纳的意思表示。故用人单位如和劳动者就放弃社保缴纳协商一致的,须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并能够明确看出劳动者自愿以社保补贴代替社保缴纳,否则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保补贴将难以要求劳动者退回。

三、《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签订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难以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解除有过错的情形。《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反映出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意思表示,属于劳动者自愿放弃个人合法权益。劳动者自愿放弃后,又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有违立法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司法实践中,对自愿签订《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的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般不予支持(详见(2019)冀01民终2477号、(2018)浙06民终318号、(2017)苏05民终2531号等民事判决)。

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遵循法律规定按时缴纳。也希望劳动者长远考虑自身利益,在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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