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准中止犯的问题研究

2021/10/07 23:13:14 查看125次 来源:喻泽律师

关于设立准中止犯的问题研究

喻泽 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摘要】在犯罪停止形态的范畴当中,准中止犯是一个新的特殊概念,是指实践中行为人并未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却以中止犯论处的情形。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准中止犯制度,明确其是中止犯的一种特殊形态,从而解决刑法适用上的冲突问题,以实现我国的刑罚目的。

【关键词】准中止犯;理论依据;构成要件


一、准中止犯的提出

在犯罪停止形态中,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从而未完成犯罪。设立犯罪中止制度,目的是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犯罪,是为犯罪行为人铺设一条弃恶从善的黄金桥”。犯罪中止有两种类型,一是自动停止犯罪,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关于后者,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后一种中止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最终有效地避免法定结果的发生,即具备“有效性”;若行为人只是采取了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实际上既遂结果仍旧发生了,那么行为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此一来,行为人的积极努力虽是为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却得不到我国刑法的肯定性评价,这明显是不符合犯罪中止制度的宗旨的。探究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目的之后不难发现,其伦理基础是在道德上的肯定,而不是因行为人的善念未实际造成某种有形后果就完全将其否定。

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行为人已经积极地避免既遂的犯罪结果出现,而最终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积极措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样一种犯罪现象的定性问题,并没有妥当的解决方案。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学习其他国家,在刑法中确立准中止犯的新概念,即放宽认定犯罪中止的标准,尽管既遂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只要行为人自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并采取了足以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出现的积极措施,仍以犯罪中止论处。

二、准中止犯的概念

最早提出准中止犯这一概念的是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说。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所下的定义是:在例外情况下,行为人对防止结果的发生已付出真挚的努力,只是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先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有效避免,或者由于该行为本身自始就不可能令犯罪结果不能未遂,而使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特殊情况,应当用准中止犯的概念来解决。不少大陆学者也界定了准中止犯的概念。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不仅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做出了足以避免犯罪既遂的真挚努力,而实际上行为人的真挚努力未奏效,或其行为从性质上根本就不能既遂,但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

本文认为,准中止犯的定义为:在行为人出于自我意志的情况下,自动中止了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采取了措施积极努力防止既遂结果发生,但犯罪既遂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客观因素或行为性质所致,与其真挚努力无关的犯罪停止形态。作出这样的定义,除了要表明准中止犯的主观态度,还明确了中止行为的实施时间段,对于中止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概括是一种延伸,并且囊括了四种致使犯罪结果未发生的原因。

三、准中止犯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道德基础

众所周知,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这一表现在刑法领域更为突出。由于伦理与法理的结合程度非常密切,犯罪中止制度成为了最具代表性的典范之一。刑法之所以设立犯罪中止制度,并对中止犯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由于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恶性已有转变、社会危害性已减少,这充分表明刑法肯定和鼓励行为人弃恶从善的宗旨。

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准中止犯与中止犯是一致的。行为人中止了犯罪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作真挚努力,表现出行为人内心的善良选择,这正是众所期待与值得褒奖的,行为人道德上主观恶性的转变也将得到法律的肯定和鼓励。犯罪中止制度,包括准中止犯制度的道德基础恰恰就是这种弃恶从善的道德行为。甚至可以说,准中止犯更是犯罪中止制度本身的一种强化,故其当然应当得到与中止犯同等的刑法上的评价。

(二)现代刑法归责的要求

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与既遂犯各有规定,分别处罚,就是由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客观上的危害结果都各有不同,这也符合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中止犯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客观危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改变犯意的,继而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客观上也为之做出了真挚的努力;未遂犯是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行为未能达到既遂状态,所以准中止犯与未遂犯相比,主观心理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都大有不同,而与中止犯相比二者却是几近相同的。现行法律却对准中止犯以未遂犯论处,既有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嫌,也不符合我国未遂犯的理论。

(三)刑法目的要求

刑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对已然之罪是一般预防,对未然之罪是特殊预防。我国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以特殊预防为主,以一般预防为辅。本文认为,对于准中止犯采取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程度不高,原因是准中止犯在客观上为了积极避免犯罪既遂结果发生而作出真挚的努力,在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也已经大为降低甚至消除,因而对于准中止犯仍以未遂犯处罚是不公平的,不仅容易导致行为人重燃主观恶性而踏上继续犯罪的道路,还会造成刑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此外,设立准中止犯制度,让准中止犯在刑罚上得到与中止犯同等的对待,就会消除行为人的顾虑,不必担心因其他偶然因素的介入致使既遂结果发生而最终受到刑罚上的不公,从而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犯罪既遂结果发生。而准中止犯的设立,也能够让一般的社会群众体会到刑法公正、宽和的精神,不易产生对立的抵抗情绪,从而达到了一般预防的目的。

四、准中止犯的构成要件

由于准中止犯的行为并不完全具备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与中止犯相比较,准中止犯在主观、客观方面应当有更高的要求。

(一)主观要件

准中止犯与中止犯的主观方面是十分相似的,都具有自动性、彻底性,行为人自认为确信是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产生既遂结果的,却自动地、彻底地放弃了继续犯罪的主观意念。本文同意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对于准中止犯的主观要件,要求程度较之中止犯应当更高,因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经造成了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其主观方面就更应该具有十分真诚的态度。

1.行为人本意真诚

准中止犯行为人要具备真诚性,必须是出于内心真意,真心地希望可以防止自己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进而采取了积极的防止行为。从法理角度看,不论中止犯行为人是出于幡然醒悟、动摇于被害人哀求、因第三人劝诫,还是由于偶然因素的介入,法律都不会对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动机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定。对于准中止犯,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停止犯罪行为的意愿,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真诚意愿,否则不能成立准中止犯。

2.客观因素出乎行为人的意志

准中止犯行为人已经在主观上自动地、彻底地打消了继续犯罪的意念,并且真心地希望用其真挚的行为努力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但必须要求准中止犯的中止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奏效的,介入的客观因素是偶然的、意想不到的,并且异常的客观因素对最终的结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客观因素的介入致使没有发生既遂结果,因果关系的进程也未依行为人的本意实现,这也从反面印证出行为人主观上的真诚度。

(二)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必须要求准中止犯行为人为了防止既遂结果发生而作出了积极的、真挚的努力。这种真挚努力应当包含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首先,从质的方面说,真挚努力是对犯罪结果发生起负作用的不利要素,是阻止行为人既遂的必要因素,是对先前犯罪行为的否定与弥补。其次,从量的方面看,真挚努力应达到相当的程度,即必须能够独立地避免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或是能够与独立避免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相等同。换言之,行为人仅仅采取了不利于既遂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并不能成立准中止犯,还要求真挚努力必须要达到防止既遂结果的实现具有现实可能性的程度。

五、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两点:第一,准中止犯制度并不是完全不同于犯罪中止制度的全新制度,其对于犯罪中止制度是一种弥补缺漏的延伸制度,是一种能够消除法律适用的不公,完善刑法学犯罪中止理论缺陷的制度,其更有利于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真正地为行为人铺设出一条黄金桥”

第二,准中止犯作为一个拟制的刑法学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争议,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刑法的学者为解决犯罪中止中存在的难题,对于准中止犯的概念、理论根据、类型、构成要件等讨论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其在理论构建和制度设计上都是亟待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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