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户籍在册,动迁分文不得

2018/04/24 14:36:11 查看245次 来源:张峥嵘律师

  三人户籍在册,动迁分文不得

  公房动迁安置款分割的核心焦点就是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上。而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以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为前提,之后需要具体判定是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是否他处无房(此处主要是福利分房)。本文系公房动迁仅有户籍存在,长期不实际居住被驳回诉请的案例,希望能给予大家帮助。

  一、户籍内人员关系

  静安区某房屋系严某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严某,但其户籍并不在房屋内。征收前,户内共有4人户口,分别为户主郑某、唐某、王某、小唐。王某系唐某之妻,小唐为两人之子。王某与郑某的继母系姐妹关系。房屋内实际无人居住。唐某一家于2008年出国,常年居住在国外。

  2016年,房屋动迁,由原承租人严某签订动迁协议。为取得动迁利益,唐某一家起诉严某、郑某。

  二、双方争议

  原告唐某一家要求分割动迁安置利益,要求总利益的五分之三(户籍内四人户口,外加承租人严某共五人,唐某一家共三人)。其认为严某虽系该房屋承租人,但不实际居住,93年户籍已经迁出,也不缴纳物业费,且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郑某户籍系93年迁入,但也未实际居住过。唐某一家原本因为历史原因从上海迁至崇明,于90年代根据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自97年起实际居住,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三原告在上海无其他房屋,拥有系争房屋使用权,应当享受动迁利益。

  被告严某、郑某辩称,严某是原承租人,后担心户籍迁出后系争房屋承租人被收回,遂将郑某户口迁入并成为户主,唐某的户籍系为郑某父亲帮助其入学让其迁入,唐某妻子王某、儿子小唐的户口迁入严某、郑某毫不知情,且其入户手续有欺骗之嫌。原告唐某一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住过,与承租人严某素不相识。且三人长年在国外。不是同住人,不应当获得动迁利益。

  三、法院裁判

  本案焦点:三原告是否为共同居住人

  法院查明唐某一家在崇明工作期间福利分过一套房屋,现已转让给案外人。三原告自2008年已经出国,至2016年系争房屋动迁之时,长期不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且原告唐某、王某曾在崇明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两被告不应再次享受动迁利益。因此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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