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不服从安排,能否支持经济补偿

2018/04/24 16:40:57 查看1784次 来源:刘虹律师

  案情简介:杨××,2012年7月起与南京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杨××黄山百货新安北路店铺从事服装导购工作,2015年7月合同到期后,杨××与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5月3日上午,杨××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要求杨××于5月9日撤离柜台,这几天做好店铺的清理工作,之后公司人事部经理在工作群里发了一条通知:要求黄山店铺员工三日内去南京总部报到,安排工作,逾期不到者,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杨××当初应聘就是觉得上班地方离家近,方便照顾家庭,现在通知去南京上班当然没有答应,后多次找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均未果。2016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开庭和多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南京某公司与杨××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二、南京某公司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南京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杨××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变更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劳动者能否拒绝安排,用人单位能否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7条之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并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杨××没有同意公司安排,不能直接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且用人单位没有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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