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 ——20个案例让你彻底理解违约责任

2021/11/13 14:17:14 查看1409次 来源:张慧娟律师

一、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后果。只有在有效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二、违约行为的传统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见,《民法典》将违约行为概括分为两类: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

(一)不履行

不履行可以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

1、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是一种故意的违约行为,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

(1)自始履行不能又分为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自始法律不能(如标的物为禁止流转物),合同无效。自始事实不能(如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不存在),合同不成立。

在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自始履行不能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责任,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无权处分。此时如权利人对合同不追认,则构成自始履行不能,此时,履行不能的一方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嗣后履行不能也分为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如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标的物被禁止流通,这属于法律不能,违约人可以免责。再如,订立合同之后,特定物意外灭失,出卖人无法交付,这属于事实不能。嗣后履行不能是否构成违约,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标的物是因不可抗力灭失,出卖人免责。

参考案例1:

甲与乙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甲名下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合同签订后,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台限售政策,取得不动产证未满两年的房屋不得出售。请问,甲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之前,标的物被禁止流通,属于法律不能。甲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履行不符合约定

履行不符合约定可以分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迟延履行是指时间上的履行不当。瑕疵履行主要指标的物的质量、数量、规格等不符合要求。

三、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等。

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只需要充分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即可。但合同中如果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法院一般怎么认定呢?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对违约金的调整作出了规定,但具体怎么调整,什么情况下多调,什么情况下少调,什么情况下不调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为解决这个难题,笔者对违约行为进行了重新分类,并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应适用的违约金规则进行了阐释。

四、笔者对违约行为的重新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宜不断推陈出新,导致违约责任的案件纷繁复杂,传统对违约行为的分类已无法满足案件审理的需求,甚至导致一些不合理的裁判结果。

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违约行为界定为侠义的违约行为,而广义的违约行为则包括更多。

如本文首所述,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为更好地诠释违约行为,笔者先将合同义务分为主义务、附随义务和其他义务三类。

(一)主义务

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的主义务便是支付价款。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主义务与传统分类中的与从义务相对应的主义务并不完全相同。与合同主义务密切相关的义务,如影响合同对价、影响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义务,均属于主义务。

参考案例2:

乙持有ABC公司90%的股权,为ABC公司的控股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将其所持ABC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甲,转让对价为1,000万元,但同时,乙承诺ABC公司未来三年累计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300万元,否则,乙应当向甲支付现金补偿。

——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对标的股权的定价往往基于一定的假设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案中,标的股权的定价为1,000万元,但需满足的条件是未来三年ABC公司累计净利润不低于300万元。如未来三年不满足该条件(类似于质量不合格),则说明标的股权的价值并不足1,000万元,因此,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一定的现金补偿(该补偿款不能理解为支付违约金,应当理解为减少价款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中,按照传统理解,乙的主义务为将标的股权转让给甲(变更登记至甲名下),至于ABC公司未来三年的累计净利润,往往并不理解为主义务。在本文中,为了更好地诠释违约责任,由于该义务与标的股权的对价密切相关,故亦将其界定为主义务。

参考案例3:

ABC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土地和房产,乙持有ABC公司100%的股权。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将其所持AB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甲,转让对价为6,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至标的股权过户前,乙保证ABC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未设置任何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否则甲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

——因土地房产为ABC公司的主要资产,该资产的权利瑕疵将影响ABC公司的股权价值,因此,在乙违反保证义务(保证ABC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未设置任何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时,甲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支付违约金。

在案例3中,按照传统理解,乙的主义务为将ABC公司转让给甲。但乙的保证义务(保证ABC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未设置任何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因与标的股权对价密切相关,故按照本文的观点,亦将其界定为主义务。

(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法律一般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附属于给付的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附随于主给付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仅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护等义务。

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三)其他义务

本文所称的其他义务是指与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的义务。如与履行合同密切相关的义务,不属其他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习惯将一些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条款,约定在合同中,作为一方的义务,并约定如一方违反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高额的违约金。

国际上一些知名企业,在中国都有供应商,这些知名企业基于他们的强势地位,往往在合同中对供应商作出了严苛的要求,如要求供应商必须依法纳税,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强制要求供应商购买一些商业险种等。否则他们可以根据供应商的这些违约行为,单方解除合同,并对供应商作出高额的罚款(实为违约金)。这些义务均属于与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的其他义务。

既然合同义务分为主义务、附随义务、其他义务,那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哪种义务,而将违约行为分为违反主义务的行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和违反其他义务的行为。

五、不同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承担

(一)违反主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

实际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违约行为,即违反主义务的行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不交货,或交货不符合约定;买方不付款,或迟延付款等。我们又将之称为狭义的违约行为。

在我国,违约金兼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违反主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更充分地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如果仅以实际损失为限来支付违约金,则是对违约行为的纵容,不利于国家诚信体系的建设。而在违反附随义务和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则应当更充分地体现违约金的补偿功能,只有这样,才对合同各方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4:

甲与乙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之房屋,总价600万元,三个月内付款并过户,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由于甲资金短缺,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违约金60万元。法院审查后认为,甲虽违约,但并未造成乙之损失,相反,由于房价近期不断上涨,乙还从中获益。因此判决驳回乙之诉请。

——该案中,甲违反的是主义务,即便守约方无任何实际损实,法院也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酌情判令甲向乙支付适当的违约金。因为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对违约行为予以相应的惩罚,有利于双方诚实信用地遵守合同、履行合同,促进经济发展。所以,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相反会起到助长不诚信、违约行为的作用。

(二)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

和主义务不一样,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则应当充分审查守约方的损害后果。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则应当对违约金进行充分调整。因为合理的附随义务以不给对方造成损失为限。

参考案例5:

甲向乙购买一批零配件,约定8月15日交货至甲之住所地。由于8月15日为周日,甲公司收货人员休假。乙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送至甲公司所在园区的门卫室。由于门卫室工作人员遗忘,未将零配件及时交给甲,乙亦未及时通知甲交货的事实。8月17日,经甲向乙催告后,方从门卫室找到货物。

——乙虽交货至指定地点,但未经甲签收,亦未及时通知甲,违反了通知的附随义务,造成甲迟延受领。如因此造成甲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其他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

其他义务往往与合同履行并不直接关联,而由合同一方强加给另一方,约定另一方必须遵守或履行的义务。

在违反其他义务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呢?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将与履行合同无关的其他义务约定到合同中,加重了一方的
义务,属于“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约定在合同中的条款,视为双方均已接受,只要不出现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均为有效条款,应当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只要不触及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违反其他义务最终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要充分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参考案例6:

甲与乙签订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为甲建设厂房,工程总价3,0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向甲方工作人员行贿,否则,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后,甲之采购经理黄某因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法院的判决书中查明乙因请求甲尽快支付工程款,而向黄某行贿10万元。工程竣工后,甲扣下乙工程款900万元未付。

——本案中,乙不得行贿为法定义务,甲将乙的法定义务约定在合同中,作为乙的合同义务。乙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同时属于违约行为。乙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条款是否有效?从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和原则来看,法律上并未禁止这种做法,应当理解为有效条款。
但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乙向黄某行贿,致使工程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或工程质量标准明显低于合同标准,或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法院可酌情按照甲的损失,判决乙向其违约金。反之,如乙向黄某行贿,只是要求甲在付款上及时,或以后双方多进行业务合作,并未造成甲的实际损失,则法院应当对违约金进行充分调整,以体现违约金的补偿功能。

参考案例7:

某跨国公司甲与其在中国的加工厂乙在合同中约定,乙必须为其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未全员缴纳的,甲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在双方的业务合作中,乙向甲交货均合格,不存在违反主义务的违约行为。甲某次验厂时,发现乙有接近一半的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甲遂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乙的合同,并从乙的货款中扣除500万元。

——本案中,乙虽存在未全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合同的主义务无关,乙履行主义务时并无违约行为。针对乙的违反其他义务的违约行为,甲有权解除合同,但乙的行为并未造成甲任何经济损失,法院应当对违约金进行充分调整,以体现违约金的补偿功能。

总结一下,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我们先要分析违约金针对的是哪种义务,如果是主义务,应当充分考虑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如果是附随义务和其他义务,则应当更侧重于违约金的补偿功能。质言之,如果合同一方违反了附随义务和其他义务,但并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充分调整,以体现违约金的补偿功能。

六、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主流观点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一有一无”,即有违约行为,无免责事由。

但这个观点主要针对违反主义务,如果违反附随义务或其他义务,上述构成要件并不合适。同时,由于在我国违约责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即便在违反主义务的情况下,亦要充分考虑守约方的损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有违约行为

如前所述,违约行为可分为三类,违反主义务的行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以及违反其他义务的行为。

主义务和附随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包括与主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定义务,如产品质量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销售的产品中应当附带产品说明书等。其他义务仅指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即便合同一方有法定义务(如为员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在违反时亦不构成违约。

(二)有损害后果

一方有违约行为,往往就意味着另一方有损害后果。在有的违约情况下,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但有的违约情况下,不一定当然就有损害后果。在没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虽有违约行为,可能承担的只是惩罚性的适当的违约责任,甚至不承担违约责任。

回到参考案例4,甲虽违约,但并未造成乙之损失,相反,由于房价近期不断上涨,乙还从获益。因此判决驳回乙之诉请。

——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案中,乙虽无损害后果,但甲违反的是主义务,应当体现法律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功能。

在我国,违约金兼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在违反主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无损害后果,违约方亦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违反附随义务和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如守约方并无损害后果,则违约方仅象征性地承担违约责任,甚至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笔者将有损害后果作为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原因。

(三)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有学者认为,违约行为无须造成损害后果,违约责任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订立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不论对方是否有损失,更不论因果关系,违约方就应按合同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试举一例来说明。

参考案例8:

甲向乙供货,双方约定迟延交货超过五天的,应向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甲超过约定的交货期第六天交货,导致乙实际损失10万元。后由于乙对货物保管不善,致货物毁损,乙又损失90万元。乙遂按合同约定要求甲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本案中,甲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乙也有损失100万元的损害事实。但甲的违约行为与货物毁损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甲的违约行为实际只造成了乙10万元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乙方损失酌情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将违约金的调整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挂钩,这就要求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四)无免责事由

未按合同履行,但有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1、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相对人过错、未履行义务的一方无过错三种情况。

(1)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偿合同中,不可抗力仅免除违约责任,并不免除合同的对价。

参考案例9:

甲向乙预付货款500万元,定制一台设备。乙按期向甲供货,运输途中遇山体滑坡,设备全部毁损。甲请求乙退还货款,乙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甲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毁损,乙可免除违约责任(即无须向甲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500万元货款为合同的对价,并不能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后,乙应向甲退还500万元预付款。

一般情况下,在标的物交付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如上述案件中允许乙不退还货款,则实际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嫁给了甲。

参考案例10:

甲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向乙购买设备,并拟以设备生产产品销售后偿还银行借款。乙将设备交付给甲后,甲在运输途中遇山体滑坡,货物全部毁损。

——本案中,乙将设备交付给甲后,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毁损,该风险应由甲自行承担。同时,甲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向银行还款。因为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乙因迟延还款,则不免除迟延还款的利息。因为利息是对价,不可抗力只免除违约责任,不免除对价,否则就等于法律允许一方剥夺另一方的财产。

(2)相对人过错

相对人过错,指合同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

相对人过错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违约方不得以相对人过错来请求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

如《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再如,《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比较典型,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

相对人有过错,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免责。还有一种情况,违约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可以因为相对人的过错而减轻责任,这种规则称为“过错相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

(3)未履行义务的一方无过错

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约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特殊情况下,违约人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如《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确定的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约定免除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约定免责的条款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断其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参考案例11:

甲通过快递公司邮寄一部手机,价值8,000元,未选择保价,快递费5元。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附快递费的5倍”。此后手机在快递过程中丢失,甲请求快递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快递公司最高同意赔偿25元。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格式条款,二是免责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须满足两个条件: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务中,快递公司一般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将免责条款向对方予以释明,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如果是因快递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快递公司并不能免责。因此,本案中,快递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手机的丢失无故意或重大过错,否则快递公司应当按手机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七、实务中各种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实务中,合同各方对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纷繁复杂,我们来通过一系列案例来对各种违约责任的约定来进行解读,以加深对违约责任的理解。

(一)对相关违约金条款的理解

参考案例12: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一批货物,由于乙方较为强势,仅针对甲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高额违约金,未针对乙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此后乙违约,甲要求乙参照甲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认为,虽然未约定乙的违约金,但依据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乙在违约时,应当承担与甲同等的违约金。乙在法官的压力下,被迫接受调解。

——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违约金应当以双方自愿约定为前提,在未针对乙的行为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甲只能请求乙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不能推定乙应当承担与甲同等的违约金。

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一样,需要合同各方明确约定。在仅针对一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而对另一方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参照适用。

参考案例13: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一批货物,合同总价100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此后甲迟延交货一天,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甲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甲的违约行为属于违反主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但是,由于合同中只笼统约定了违约,并未约定违约的具体情形(如不履行、迟延履行、质量不合格、数量不符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解释合同时,应当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解释为不履行,而不包括履行不符合约定。否则,不履行和迟延履行将承担一样的违约责任,迟延履行一天和迟延履行一年将承担一样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解读是,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应当解释为不履行,而不包括履行不符合约定。对履行不符合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此时,法院可判决甲赔偿乙实际损失,而不能判决支付违约金。

参考案例14: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一批货物,合同总价100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任何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此后甲迟延交货一天,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甲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由于双方针对迟延履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此时不能解释为违约金仅针对不履行。只是违约金的约定不合理(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根据乙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进行充分调整。

参考案例15: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一批货物,合同总价100万元。并约定:甲迟延供货超过30天的,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应向乙赔偿损失20万元。

——损失往往是事后才能确定,如果事前约定好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该损失不应当理解为损失,而应当理解为违约金。

(二)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约定对价不予退还(或放弃)等,应如何理解

前面在讲不可抗力时,我们提到在有偿合同中,合同的对价不能被剥夺,下面我们通过一系列案例来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

参考案例16:

张某夫妇因工作繁忙,三岁的女儿无人看管,遂与某幼教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将张某女儿委托幼教中心托管。合同中约定托管费为1万元,托管期限为1年,中途退学的,托管费不退不转。一个月后,张某夫妇觉得幼教中心伙食太差,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遂要求退学。

——上述条款应如何理解呢?首先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对价为1万元。“中途退学”应该理解为张某夫妇单方面解除合同,“托管费不退不转”应当理解为已交未用的托管费不退还,不转让给其他人。但基于平等原则,法律并不允许一方剥夺另一方的财产,因此正确解读是,如张某夫妇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其已交未用的托管费应当作为违约金,全部支付给幼教中心。

张某夫妇向幼教中心支付的1万元为合同对价,合同对价在任何时候不能免除。幼教中心只有通过履行合同来给付对价,或退还相应对价。即便在张某夫妇违约的情况下,幼教中心也只能主张张某夫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但并不能主张剥夺对价。当然,张某夫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与幼教中心应履行的对价相抵销。

由于合同当事人往往并非法律专家,他们在订立合同时将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较朴素的语言表达出来。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当透过合同用语,探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法律语言来进行表述。因此,将“中途退学的,托管费不退不转”解释为“张某夫妇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已付未用的托管费全部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幼教中心”最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精神。

既然该条款为违约金条款,那幼教中心能否依据合同约定不退还托管费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先对幼教中心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如违约金(即已付未用的托管费)过分高于幼教中心实际损失的,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参考案例17:

张某在某东商城上支付人民币1,000元购买面值1,000元的购物券,购物券相关条款主要规定:(1)购物券只能在直营店购买指定商品;(2)购物券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失效。上述条款如何理解呢?

—仅从《民法典》合同编角度,对于上述条款,张某自愿购买购物券,视为张某自愿接受其约束,为有效条款。但是,对第(2)条,应当理解为违约金条款,即张某应在2年内使用购物券,逾期构成迟延履行,未使用之购物券金额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某东商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确定某东商城的实际损失。如实际损失过分高于违约金的,可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在案例17中,1,000元系合同的对价,对张某逾期履行的行为,某东商城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但不能剥夺对价。事实上,从消费者角度,花同样的价钱,通过预付款的方式买了购物券后,只能在直营店购买指定商品,但支付现金却能购买商城的所有商品,对消费者存在不公平。但本文仅从《民法典》之合同篇的角度论述,不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参考案例18:

甲煤炭贸易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供应合同,约定乙向甲采购500万元煤炭,预付100万元,余款提货前付清。并约定乙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至甲公司仓库提货,逾期视为放弃预付款。乙于第35天提货,甲表示货物已交付给其他客户,并拒绝退还预付款。

——乙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是:乙迟延履行的,甲有权解除合同,乙支付的预付款全部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最终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确定甲的实际损失。如实际损失过分高于违约金的,可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有人可能会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并非违约金,而是放弃,放弃预付款是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人士在解读合同时,并不仅仅依据合同本身所使用的文字来对合同进行解释,而应当根据文字、合同目的等来探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乙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采购煤炭,而不是想放弃100万元预付款,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当乙迟延履行时,100万元预付款赔偿给甲,而不是乙主动放弃。

换个说法,假如双方在合同中不是约定“乙放弃预付款”,而是约定“甲没收预付款”。实际上,从当事人角度,无论怎么约定,他们想表达的意思是一样的,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解释合同时,应当作出最接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而不能因为当事人用语上的不严谨,而作出背离的解释。

参考案例19:

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货,价款50万元。甲供货后,乙经营困难,无力付款。甲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乙向甲付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甲予以放弃。

——上述条款中的放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违约责任条款。

和案例18不同,案例18中的放弃是违约责任条款,即乙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而案例19中的放弃与违约无关,是因乙经营困难,而甲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该放弃合法有效。

有偿合同中,对价不能被剥夺,但对价同时又是权利,享有权利的一方可以放弃。

参考案例20:

铁路公司规定,在开车前8日以上退票的,不收手续费;7天以内至48小时以上退票的,收取5%手续费;48小时至24小时退票的,收到10%手续费;24小时以内退票的,收取20%手续费。

——上述条款实际为旅客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手续费即违约金。如果旅客退票时间早,车票可以重新出售,给铁路公司造成的损失较低甚至无损失,所以旅客应承担的违约金(手续费)相应较低;退票时间越晚,给铁路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越高,所以旅客应承担的违约金(手续费)相应较高。

还有一种情况,旅客未赶上火车,或是在火车出发后退票。此时旅客存在迟延履行(未赶上火车)或单方解除合同(火车出发后退票)的违约行为,并造成了铁路公司的相应车票无法再卖,因此旅客的违约行为造成相应车票的全额损失,所以此时铁路公司有权不予退款(车票款全额作为违约金)。表面上看,这种情况下铁路公司好像剥夺了旅客的对价,实则是对价与违约金相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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