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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7 19:48:10 查看178次 来源:汪峻岭律师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肖像权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7月2日

  法院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汪峻岭

  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 务研究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刘诗施 肖像权 剧照 微博

  二、案例正文采集

  刘诗施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诗施(艺名:刘诗诗),影视演员。2016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名称:安尔乐蜜丝团,实名认证主体为被告)上先后发布两篇博文宣传被告旗下产品,其中插入了原告的肖像。被告之宣传文章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极易使广大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商业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之行为使得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和损失,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故刘诗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刘诗施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维权合理成本3000元,共计人民币153,00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9688号公证书记载,在被告实名认证的“安尔乐蜜丝团”新浪微博账户中,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发布的微博信息“弱弱的想问??那时候也没有安尔乐呢??”,配图为原告在电视剧“步步惊心”中剧照一张;于2013年10月15日发布微博信息“宿舍一个女生最近迷上了穿越,……古代没有卫生巾……”,配图为原告在电视剧“步步惊心”中的另一张剧照,该剧照上加印“安尔乐”字样,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合计1000元。

  诉讼中,被告还出示:涉诉微博数据量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侵权的微博阅读量、转发量、评论量很低,影响轻微,且未对原告产生诋毁性评价,不会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商标局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注册使用的“安尔乐”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原告肖像并不会提升被告品牌的知名度或提升商业价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刘诗施赔礼道歉。二、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诗施经济损失二万元,公证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刘诗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使用原告的肖像并非商业目的,故意侵权的主观较轻。

  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书载明新浪微博账户系福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该微博号由公司委托的微博运营商负责运营管理。涉及到使用原告肖像权的两条微博系由微博运营服务商自己制作发布。该微博使用的并非是原告的个人肖像,而是其在影视剧“步步惊心”中的一个剧照,而且,其中一条微博引用的剧照还是一张群体演员照,即原告只是该张剧照中的一个人物形象而已。任何浏览该微博的人员,打开微博的第一印象只是该微博本身表达的主题“穿越”,因发布该微博时,“步步惊心”正是当时热映的一部穿越戏,故使用了该剧剧照。被告的微博运营服务商不恰当使用了原告剧照,并非以商业宣传为目的,微博文章并不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或商业导向,被告主观也并非有侵权故意,该微博剧照的使用与宣传品牌等商业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被告品牌早于原告出名之前就已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被告没有必要故意使用原告的肖像作为商业宣传手段。

  安尔乐在1999年已经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原告虽然作为影视明星早已出道,但其知名度仅在其主演的影视剧“步步惊心”播映之后爆发,其后人气才逐步攀升。从涉案两条微博的点击量、转载量、评论数量可看出,无论是2011年或2013年,在该两条微博发布前后,被告微博号中发布的其他微博的点击量、转载量、评论数量均比较平稳,并未有爆发性的点击量;使用了原告刘诗施剧照的两条微博的点击量、转载量、评论数量也没有比其他微博的有显著增加。也就是说,使用原告肖像的微博和未使用原告肖像的微博并没有任何差别,被告并非以商业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剧照。

  三、为避免二次侵权行为的产生,被告不同意在全国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

  原告诉请侵权微博的发布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5日,至本案原告起诉即2017年3月22日已经将近6年。6年间被告从未看到原告因该微博发布的内容对其日常工作,生活产生影响的任何报道或评论。因此,原告称该微博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使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均为主观看法。被告认为,经过多年互联网经济熏陶,对所谓的明星炒作人气行为,浏览者已经司空见惯。2013年之前,微博确实有非常强的传播力和商业价值,但此后随着微信等社交媒体的崛起,微博商业价值逐渐减少,商业传播能力也减少,为了避免不明群众误解和不恰当传播以及二次侵权情况的发生,被告不同意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四、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后果、传播范围影响力等进行裁决。

  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金12万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仅仅是原告的自行估算;原告提出的案由是肖像权侵权,并非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为5万元,司法实践中在受害者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况才可能判决。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后果、传播范围影响力等进行裁决。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刘诗施赔礼道歉。二、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诗施经济损失二万元,公证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刘诗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要、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爱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分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剧照并配文后用于其公司产品宣传,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事实成立;被告关于涉诉微博阅读量、转发量、评论量很低,被告自身产品为驰名商标等主张,不构成被告免除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故被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演员通过有偿授权他人使用肖像为其收入来源之一,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此获得利益具体金额,故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等属于其必要,合理诉讼成本,应当由侵权人负担,故原告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根据有效票据核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产后七日内,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刘诗施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诗施经济损失二万元、公证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诗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被告使用原告的剧照属于肖像权侵权。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分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剧照并配文后用于其公司产品宣传,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事实成立;被告关于涉诉微博阅读量、转发量、评论量很低,被告自身产品为驰名商标等主张,不构成被告免除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故被告相关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二、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赔偿金额需要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严重性、损害结果等综合评判,判决结果尚属合理。

  法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演员通过有偿授权他人使用肖像为其收入来源之一,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此获得利益具体金额,故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公证费等属于其必要,合理诉讼成本,应当由侵权人负担,故原告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近年来自媒体大行其道背景下,比较常见的一类侵权案件。在互联网经济发达的今天,很多类似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在发布的日常信息中很多会使用到公众人物的一些个人资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我们传统意义上姓名、肖像,不实评论、甚至是一些诋毁性言论、以及像本案中涉及的影视作品的剧照等,如果不注意审查的话,自媒体的使用者或传播者很容易就掉入到侵权的法律范畴。当然,侵权行为的背后无非是商业利益或金钱的诉求,对于被诉侵权的商业主体而言,需要对法律框架下的涉及侵权赔偿的条件和要求进行认真应对,毕竟对于每一个公众人物而言,商业价值和损失证据决定了其能够获得最终损失赔偿的金额,这也是律师站在不同利益方角度而应当尽到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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