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买卖表象下的公司分立的认定

2021/12/29 14:15:55 查看1297次 来源:杨广露律师

资产买卖表象下的公司分立的认定

 

【关键结论】

公司分立认定的关键应当是综合公司资产、人员、资质的转移继受情况来进行判断,与此同时要着重关注原公司责任财产的变动、关键盈利领域的资产、人员、资质的转移继受情况,从实质而非形式上来认定公司的分立或简单的资产买卖行为,如果该公司将公司全部责任财产或关键盈利领域的主要资产、人员、资质转移到第三方公司,那么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的不同,应充分考虑公司分立的可能性

【导语】

公司分立的认定问题在法律规定上还并不详尽,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分立的认定也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况,公司分立的情形很多,实践认定中较为复杂,容易和其他行为混淆。

个别债务人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将原债务公司的财产通过虚构债务冲抵、低价转让等方式以债务重组、资产买卖的名义来转移至第三方公司从而希望实现将公司债务留在原债务公司,将原债务公司的财产转移至第三方公司致使债权人赢了官司但还是没有实现债务的不利局面。面对该种情况日益复杂化,如何加强对公司分立的认定成为债权人权利保护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基本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75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法第176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6项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公司,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换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案例

具体案情如下:

A公司因建设工程所需向个人甲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并以A公司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作为担保,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A公司因经营问题在该房地产项目没有完全完工时即失去了支付能力,随后已经存在的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明确将未完工的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卖给B公司,B公司在转让价格范围内对A公司对外债务承担兑付责任,该转让协议中所列明的债权人中包含了甲,但是A公司随后与B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去掉了甲的债权情况,并对原转让协议进行了诸多修改,后甲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还清借款,但A公司经执行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资产,甲遂要求法院追加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案件结果

经过前后多次听证程序,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了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企业之间不构成合并、分立的资产转让,交易双方都能获得相应对价,其法人责任财产不会发生变化。而构成企业合并、分立的资产转让,被分立企业的责任财产会发生变化,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债务主体亦应相应变化。A公司将公司全部经营资产、项目开发资格、部分债务、部分工作人员转移到B公司,导致其责任财产完全丧失,其行为后果与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应认定为公司合并分立。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较多,案情复杂,在此仅讨论公司分立部分内容。

一、A公司与B公司在表面上表现出来的是财产买卖关系,但根本上应当重点关注表面财产买卖关系下的责任财产全部转移的事实

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从表面上很难让人联想到涉及公司的分立,因为B公司和A公司之间在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上没有重合,股东之间也没有相应的亲戚关系,亦很难认定为关联公司。B公司和A公司又签订有买卖协议,以B公司帮助A公司解决债务的对价来收购了A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导致A公司在债务重组后就变成了一个空壳公司,其名下没有任何资产也不具备任何经营能力。从表面而言其明显是一个买卖关系,这个是本案最大的迷惑点之一。但是从责任财产转移的角度而言,A公司将所有的财产转移给了B公,那么自然也应当承担B公司的所有债务,因此其承担的部分A公司债务并不能作为买卖关系的对价,而应当从责任财产转移的角度认定为责任财产全部转移之后的应然之举。

二、B公司明显继受了A公司的全部责任财产、生产经营能力、生产人员部分债务,该特点符合分立的基本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二终字第166号(中国进出口银行诉万宝冰箱公司案)案例中认为:当公司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公司分离设立成为新公司,将构成公司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部分财产和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经存在的公司合并,则构成合并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接受分立财产的企业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4辑)中亦明确:区分公司行为究竟是分立基础上的重组行为还是公司对外的正常投资行为,主要标准是看公司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公司后,其就该部分财产是否持有对新公司的相应股权,持有相应股权的,应认定为公司正常的投资行为,则投资公司的债务与新成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持有相应股权的,则应认定为分立基础上的重组行为,分立重组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将其全部的责任财产、资产、资格、部分人员转移到B公司,明显B公司继承了A公司的全部既有生产资料,且B公司并没有证明其在“收购”A公司资产前有其他的人员及经营的业务如果仅仅是正常的买卖关系,A公司资产及人员从有到零,B公司资产从零到有,且“有”的内容的完全一致,甚至连人员发发放工资、奖金的标准都完全一致,就相当于资产、资质、人员的搬家,换了个牌子而已,这也已经远远超过了正常的资产买卖范畴。由此可见,A公司与B公司实质的财产、人员转移情况符合公司分立的基本特征,应当构成公司分立,而B公司属于已经设立的公司,从而在归类上自然属于合并分立的范畴。

【总结】

法律普及一方面让人们的生产生活更多的具有法制意识,但是也滋生了更高明的债务逃避手段,这些行为的一个特征是将其真实的行为目的掩盖在另一个表象行为之下,从而让人误相信其所为的目的为表象行为之目的

当前社会诚信度有待进一步提升,法律制度亦不甚完善,当事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常有发生,在对行为进行认定时应当对具有涉嫌欺诈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与交易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

本案中AB公司为实现转移财产的目的,将部分债权人留在已经变成空壳的A公司,以买卖关系为掩护,制作了一系列的表面文件,甚至将这些文件进行公证或法院确认程序来使其更有效力,但要实质目的的实现就必然要有实质行为的存在,这样的行为不以表象的变化而变化,抓住这种实质的行为是认定法律关系为何的关键,人民法院清晰的识别了实质的行为内容与行为目的,通过与分立实质理论的衔接最终追加了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甲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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