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涉及祖父母的子女抚养问题

2022/01/13 18:41:07 查看2060次 来源:田婷律师

白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白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七生育女孩白某甲(至今未上户口)。 2011年3月6日在华池县元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白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华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李某某与白某某分居,李某某一直在外打工生活至今,孩子白某甲现在由白某某父母抚养。2013年4月李某某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白某某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随后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李某某遂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白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缺乏相互沟通了解,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吵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白某某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顾妻子和孩子的生活,且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有重大过错,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李某某再次起诉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白某某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随李某某生活为宜。遂依照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二、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白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错误;2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彩礼25600元,并分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1000元;3.孩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父母抚养,被上诉人未尽过抚养义务,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2.依法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
  上诉人白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李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白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2.华池县公安局华公(禁)强戒决字(2011)第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白某某曾经因吸食毒品被华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华池县人民法院对白某某母亲李俊梅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了白某某无法联系且白某某与李某某所生女儿白某甲随她生活,现在元城镇幼儿园上学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人为白银贵的借条4张、借款人为白银贵与白某某的借条1张;2.华池县元成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元成信用社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5张借条,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上诉人亦对该借条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证明该借款的用途,故对上述5张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元成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信用社证明,只能证明白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 2013年5月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发生矛盾,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借款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后因白某某被强制戒毒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李某某于2013年4月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5600元的请求,因白某某与李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提出应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且白某某当庭陈述其与父母已于2009年年初分家各自生活,故对其父母名下的借款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白某某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综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将孩子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李某某后,李某某下落不明且从未主张过抚养权,目前孩子仍与白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白某某父亲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孩子自小随白某某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综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不当,孩子由白某某抚养更符合本案实际。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由于李某某现下落不明,故白某某可在今后随孩子生活及学习需要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抚养不符合本案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孩子白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待其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
  三、孩子白某甲由上诉人白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白轩宁享有探望权,白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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