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吗?

2018/07/16 15:32:09 查看194次 来源:杨天宝律师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比如: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婚姻无效;有的当事人伪造身份证或者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婚后不久就失踪;有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是婚姻无效和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能否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无论起诉前或者缔结婚姻时的状态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事由已经消失了,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简单来说,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只能是以上四种情形。至于关于婚姻登记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之前《婚姻登记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行政罚款。而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婚姻关系的情形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有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事由只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他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是不可以作为申请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因为受到胁迫而登记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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