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类犯罪专题研究

2022/04/15 15:06:58 查看1256次 来源:李文俊律师

背景

     卖淫类犯罪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且争议不断的一类犯罪,具体包括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传播性病罪,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节第358条至361条。为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体量刑等问题,本文以我所2021年度办理的卖淫类案件为切入点,对卖淫类犯罪构成及要点问题展开分析,以供大家了解。


一、数据统计及案件概述

       截至2021年12月底,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共接受15起卖淫类犯罪案件的委托,涉及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及传播性病罪5个罪名,地域横跨北京市海淀区、大兴区、东城区、西城区及甘肃省天水市,共计15起案件,其中6起成功取保候审,1起无罪释放,6起经过辩护判处的刑期在6个月至1年2个月,刑期相对较轻,还有2起案件涉及的人员及次数较多,正在办理中。


       整体来看,本年度我所代理的卖淫类犯罪案件都取得较为满意的结果,华让刑辩团队也通过办理此类案件总结了一些经验,现挑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案件情况及办案经验的分享:

1

【丰台区】杨某协助组织卖淫案:2021年12月,北京市各区全面开展“扫黄打非”专项治理活动,杨某所在会所被突击警方检查,涉案人员全部被抓捕,并于第2日向家属出具刑事拘留通知书,之后家属第一时间找到华让刑辩律师,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经过会见了解了案件情况并第一时间递交取保候审,并和警方沟通案情,最终杨某成功无罪释放。

2

【大兴区】赵某容留卖淫案:赵某将自己租住的房屋提供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后被举报,警方在其租住的房屋当场抓获卖淫人员及嫖客。赵某先以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拘留,后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华让律师介入后成功不予批捕并取保候审。

3

【西城区】薛某介绍卖淫案:薛某利用网络线上聊天招嫖,自述获利10万元,华让律师介入后,及时会见,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并与办案机关核对非法获利的证据,主办律师与检察官多次电话交流意见,最终检察官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薛某成功不予批捕并取保候审。

4

【海淀区】魏某传播性病案:魏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还从事卖淫活动,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刑事拘留。委托华让律师辩护后,律师多次会见了解情况,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好认罪认罚工作,最终魏某被判决有期徒刑7个月。

5

【甘肃天水市】魏某协助组织卖淫案:魏某帮助卖淫组织运送未成年卖淫人员,该案涉案人数众多且涉及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正在办理中。


二、卖淫类犯罪办案心得分享

       从本所2021年度卖淫类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卖淫类犯罪目前涉及的罪名较多,入罪门槛低,属于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类犯罪,鉴于此特殊情况,律师归纳总结了办理此类型案件的几个要点分享如下:

(一)在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服务员、收银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是否会涉嫌卖淫类犯罪?

       案例一中杨某为北京某会所足疗师,在北京2021年底“扫黄打非”专项治理活动中,该会所股东、高管及服务人员均被抓捕、拘留,杨某涉嫌的罪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后通过律师会见了解情况,杨某并未涉及相关犯罪,遂向警方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并联系警方沟通案情,最终杨某在拘留7天后被无罪释放。

       根据《刑法》第358条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关于办理卖淫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案例中,而杨某虽在会所工作,也了解会所的一些情况,但其只是在里面做足疗师,老实本分工作,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最终在律师的介入下得以尽早释放。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本人确未犯罪,但可能因为跟案件有关联而被立案调查而刑事拘留,家属突然接到当事人被拘留的通知,在不清楚当事人具体案情的情况下不知如何处理,建议第一时间寻求律师帮助,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做下一步处理。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犯罪构成及司法实践中对次数及获利的证据认定

       案例二、案例三中赵某和薛某分别涉嫌介绍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而构成该犯罪的重点为容留、介绍的次数及非法获利的数额,而在实践中对次数和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依据是什么?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呢?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规定,是一个选择性规定,这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但如果兼有这三种行为的,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刑事犯罪的关键在于引诱行为的认定,容留、介绍的次数及非法获利,《关于办理卖淫刑事案件的解释》第8条规定,引诱他人卖淫、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相关行为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虽然司法解释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入罪的次数及非法获利额数做了规定,但没有对次数和非法获利的具体认定和计算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次数和非法获利的认定不管是在证据层面还是理解层面都存在困难。通过调研本所2021年度承办的9件容留、介绍卖淫案件,总结了实践中对次数和非法获利的证据认定的情况,具体如下:

       基本证据包括:(1)带有引诱、介绍卖淫内容的色情小卡片、网络聊天记录、广告、视频资料;(2)卖淫场所与嫌疑人关系的相关证明以及现场查获时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3)记录卖淫的表单、提成收据、收支账簿、转账记录等书证;(4)查获的卖淫工具实物及照片;(5)嫖客、卖淫场所相关工作人员等证人证言;(6)证明卖淫者年龄的医学出生证明、户籍登记信息等。

(三)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特殊情况--传播性病罪、强奸罪。

1、传播性病罪

      案例四中,魏某进行卖淫活动,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卖淫、嫖娼行为只是违反《治安处罚法》,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魏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艾滋病此类严重性病还卖淫,已经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条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这里所称的“性病”,亦称为“性传染疾病”,主要是通过性接触、性行为传播的疾病,包括艾滋病、梅毒等主要是指对人体健康危害较重或者传染性较强,发病率较高的性病。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会造成性病被传播的后果,希望并积极促使性病传播的后果,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该罪。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这里的“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而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以淫乱的行为。“嫖娼”,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而如果因此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强奸罪

      案例五魏某所在卖淫组织中有多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均以涉嫌强奸罪立案调查及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根据《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的,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即构成强奸罪。构成本罪应具有两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即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

      再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 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溯及案例五中的嫖客,只要卖淫女未满12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法律上就推定嫖客“明知”女方是幼女,不管女方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

(四)组织卖淫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分

      案例五魏某在卖淫组织中负责运送卖淫人员,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立案调查,而该组织中的“头目”、“领导人员”均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虽然是独立的犯罪,但多数观点认为,该罪属于组织卖淫罪帮助犯的正犯化,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离开组织卖淫罪而独立地认定本罪。

      而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正犯化后,组织卖淫罪是否还有从犯?还是在卖淫组织犯罪,除组织中的首要分子、领导者外是否都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可以从以下几点对二者区分:

1、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来区分。“组织卖淫”是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的人员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行为的。这里规定的“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招聘、募集人员;“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通过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

      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在有的情况下,招募、运送者可能只拿到几百元、上千元的所谓“人头费”“介绍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保镖、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或者管账等。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上看,组织卖淫罪无论主犯、从犯,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管理性或控制性,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只是听从安排实施招募、运送等具体行为,为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提供某种方便,属于被支配的地位。

2、从事实与证据来判断。通过对比分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施具体犯罪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参与管理或控制。具体表现为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是为卖淫场所提供资金、场所,或是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的方式以及应对公安检查的方案;也可以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召集、调配、安排卖淫人员。哪怕行为人只是在集团中担任所谓的助理,但只要负责管理部分陪侍人员,就是存在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若行为人无上述管理或控制行为,但具有刑法规定的协助行为,则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3、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定性。1 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在参与管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发挥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参与了集团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管理行为或控制行为,更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和决策权。

      笔者认为不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条性质如何,在具体案件办理中都需要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否则会导致量刑的不均衡,也会给司法实践徒增麻烦。

  1中国法院网,《组织卖淫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分》

卖淫类犯罪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具有案件基数大、涉案人数众多及入罪门槛低的特点,且该类犯罪涉及的法律观点、实践操作众多也存在很大争议,笔者结合本所2021年度办理的卖淫类犯罪做了以上分享,总的来说,卖淫类犯罪要明确各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确实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解释、适用法律,才能更好惩罚犯罪,保护法益。未来,随着我们刑辩团队承办此类案件罪名及数量的增多,也将结合实践带来更多的观点及法律分析,敬请期待!

以上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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