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思考丨低层住户下水道反水侵权的法律适用探究

2022/06/15 13:52:35 查看87056次 来源:王瀚仑律师

低层住户发生下水道返水问题比较常见,但具体到个案的判决,也先后出现有判开发商赔偿、判楼上业主共同赔偿、判物业管理公司赔偿等多个版本。近日遇到两起关于公共下水道反水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房屋均是处于装修后自然晾晒的空置状态,后经楼下住户发现提醒后现场查勘房屋已经发生大面积毁损,多处被浸泡、霉变,家具、装修严重损毁,经过物业公司疏通下水道后发现堵塞物为各种生活和建筑垃圾。当事人认为在物业公司按约定频率疏通下水道的前提下,楼上随意倾倒垃圾的住户应当对家装损失负责,但楼上住户皆态度相反,认为该损害与其无关,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当排除主管道未定期清理导致的堵塞、地产开发商排水管道设计问题后,该案当属于不特定人侵权,可参考《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致损条款来类推适用,由不能证明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住户来承担补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01

本案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论,即四要件说:①行为的违法性②损害事实的存在③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满足上述四要件,却没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的侵权人,按照立法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才能体现法律的分配正义与公平。因为没有具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02

本案可能适用到的法律条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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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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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条文适用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由实施者承担侵权责任有其正当性,符合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因本案无具体侵权人,无法适用上述条款。《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在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要可能产生加害行为的所有人都承担分担责任并不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论来建构的,而是立法者基于此类不特定人侵权的特殊性而作的价值选择。


03

《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价值选择




对于不特定人侵权,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法预防、无法避免,立法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发挥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救济受害人的保障功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得以产生的首要功能就在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在不特定人侵权行为中,救济受害人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基于建筑物的使用人、所有人的范围是确定的,只要能确定侵权行为与建筑物全体使用人之间存在必然的所属联系,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让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将对及时救济受害人有好处。而如果没有对受害者进行救济,独自让受害人去承担责任,因受害人是不特定的,无法预防今后类似损害的再次发生,同时受害人的损害也得不到法律的帮助、救济。因此,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法律在价值取向上选择了由建筑物使用者来适当地分担损失及时救济受害者,共同预防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


2、该规定更易于激励发现侵权人,由真正的侵权人来承担责任。根据部分学者的研究,分担责任(比如连坐)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与信息不对称存在密切的关系。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连坐制度属于强而有力的激励方式,其目的在于违法行为的事后发现。这将会激励所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使用人,提供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由其在纠纷解决中自证清白,并积极地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原来知道真相的人会因将要分担责任而有动力揭发真正的行为人;有正当免责事由的人也会因分担责任而卷入这场纠纷支付了无需支付的代价,因此,也有动力去发现、监督、预防该类侵权行为,并让真正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从而真正实现法的公平、正义。《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和讨论决定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进行了修改,但在大方向上保留。比如在《民法典》中,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并在第三款中提示公安机关积极作为,只有经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才能适用补偿。


04

司法机关实务裁判分析




依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立法思想和价值选择推断,当侵权者为不特定的群体或个人时,受侵权方可以依此法条中蕴含的公平原则法理向建筑物中可能造成损害的全体使用者主张损害补偿,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有部分裁判先例。因本文写作时《民法典》刚生效,未能以《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为依据形成足够的司法判例,故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共同作为检索法律依据


通过Alpha数据库上利用“下水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出36篇案例,使用“下水道+《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出7篇案例,在这42篇案例中,全是一方当事人因下水道反水导致财产受损的案例。其中对方当事人为公司法人(开发商、物业公司等)的,占13篇;对方当事人亦为业主的,占35篇,均全部或部分支持了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物业公司、楼上业主按份承担各自责任为由结案,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业主的案例(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某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12民终1453号),该案例与本文讨论有高度的耦合性,可以将之作为参照。该判决书中显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规定的情形并非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侵权行为类型,立法系根据规范社会生活需要而基于特殊政策考虑从而制定、形成的专门性规定,该规定以保护弱者为基础,明确了高空抛物、坠落物致他人损害事实发生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该如何解决此类纠纷。抛掷物与坠落物之表述,其实质均系指自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重点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体是否存在人为的主观因素,而在于无法确定造成损害具体行为人时,才从法律上推定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仅仅具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判决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担受害人损失,警示建筑物使用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因疏忽大意或管理不到位造成危险行为或危险后果发生”,该部分的说理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背后蕴含的立法精神一致,在无法确定造成公共下水管道堵塞的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由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业主外,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给予补偿。


05

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采取了综合治理的思维模式,弥补了既有规则之不足,兼顾各方利益,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更加符合中国国情,也为不特定人侵权提供了解决思路和方案。随着社会救助、专项赔偿基金、商业保险等制度和体系的完善,未来不特定人致损问题会得到更加合理地解决。















①杨立新《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②张维迎《信息、信任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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