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看如何认定自首要件中的“主动投案”

2022/07/20 10:52:44 查看2339次 来源:董云律师



案情简介

郑某于2017年5月20日时许,在某县南淮线公路沙口村施工路段操作挖掘机作业时,未查看挖掘机周围情况,挖掘机铲斗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此经过的石某撞伤,致石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件发生后,郑某让同事及时报警,自己则陪同120将患者送往医院,并按照民警的要求在医院等待,后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案发事实。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郑某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在半封闭的作业场所操作挖掘机进行作业,应当预见其在摆动挖掘机大臂时可能导致路过的他人受伤害的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遇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上述案件历经两次开庭作出了上述判决,主要是围绕郑某当时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主动投案,从而认定为自首。





争议焦点

被告人郑某导致事故发生后,让同事报警,自己陪同伤者的去往医院,后经民警传唤到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辩护人认为,郑某在案件事实发生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陪同120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让同事报警,自己主客观行为并未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两大要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是实践中认定自首的一大难点,也容易引起争议。

就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被传唤到案属于被动投案, 即使到案后如实交待罪行的, 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认为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经传唤到案后能交待罪行的, 应当认定自首。

我更赞同后一种观点。一方面,传唤本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人经传唤后,主观上有选择去或不去的权利,其自身的权利并未因传唤就受到限制,行为人主动到传唤地点,符合《解释》在司法机关发觉犯罪人的罪行后, 犯罪人在未受到讯问前投案的为自动投案的精神。另一方面,传唤从性质上看,并不一定就是被动归案。虽然司法机关在传唤行为人之前一般都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或证据, 但一般都还未完全掌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尚不充分(否则司法机关可直接予以拘留、逮捕) , 只能说是对行为人的罪行有所察觉, 因此也不能因司法机关掌握有一定的线索或证据而认为传唤到案就是被动归案。

具体到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郑某事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挽救伤者,并让同事向公安机关报警,郑某也并未逃离现场,只是伴随120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经传唤到案进行讯问,举轻以明重,其行为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中的“主动投案”。

最后,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认为郑某的行为经传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当时的案发事实,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将原来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调整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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