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体接触资金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2022/07/28 00:30:14 查看1381次 来源:乔治律师

作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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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学士,日本广岛大学刑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案件,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刑事部核心成员,参与办理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擅长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证券犯罪案件、企业商业运营模式被控犯罪的案件。

未实体接触资金的情况下不应当以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而“支付结算”本身属于抽象性概念,如何理解支付结算,就成了该类犯罪的辩护重点和难点。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2017年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18条也规定:“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由此可见,支付结算的行为模式宏观上即是一种“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属于一种中介服务。从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来看,承担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只能是银行。例如,《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结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正因如此,随意开展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本文重在讨论帮信犯罪,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讨论可参见《为什么聚合支付可能会涉及帮信/非法经营罪?》)例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14刑初1328号一案,202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暂住地下载U交易和U交易监控平台,使用自己名下的兴业银行、工商银行等10张银行卡和王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等5张银行卡,为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王某交通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上述15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又比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14刑初407号案件,被告人石某于2020年9月至11月间,以本人的身份先后办理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的17张银行卡,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西街121号201号住处内,将上述银行卡绑定“刷单”平台通过“刷单”谋利。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个人非法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总体上可以分为提供银行卡或者提供银行卡并转账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本身实体接触了资金的流转,或者提供了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才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本身尚未接触资金的清算,换言之,本身并未提供资金的流转服务,而仅仅提供资金流转的渠道,又应当如何定性呢?

从上述“支付结算”的定义看,支付结算的对象是资金。即,只有对货币资金开展的第三方支付或者清算的行为,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

例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之五:2018年1月至9月,林某甲以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伙同林某乙、张某等人,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林某甲等人通过向他人收买、要求本公司员工注册等方式收集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包括工商资料、对公银行账户、法人资料等),利用上述资料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数百个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将上述账户绑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实现资金的非法支付结算。而法院之所以将其定罪处罚,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所搭建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时形成“资金池”,伪造正常商业交易层层转账,以掩盖犯罪事实。

换而言之,其所搭建的平台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搭建了所谓的“资金池”,从而形成了隐形的银行结算系统。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确立了银行的垄断地位。而犯罪嫌疑人所搭建的平台,在未取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正常商业交易为掩护,依托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收集的大量支付账户,短时间内快速流转资金,导致支付结算活动“体外”循环,致使银行的监督职能被规避,从而被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本身尚未接触资金的清算,仅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其所禁止的“资金二清”其实还是围绕着“资金”的结算进行考量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中,对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主要认定标准,一种是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证机构,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资金清算,即所谓“二清”行为。另一种则是采取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即客户资金先划转至网络平台账户,再由网络平台结算给该平台二级商户

由此可见,平台本身在未接触资金往来,而是研发和运行支付结算的关联系统,结算需求方则可从平台获取相关信息,需求方与实际付款方之间自行结算。从本质意义上讲,该行为其实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而非资金结算服务。

而此种信息中介的服务,至少从外观上讲,属于合法商业行为。即提供的技术是日常生活所需的网络接入等基础技术,提供者系无差别地向公众提供该类技术支持服务。而由于互联网技术的隐秘性以及随机性的特点,无法苛责技术提供者对他人利用技术实施何种活动承担审查义务,更不能仅因行为人“可能知道”他人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就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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