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他人犯罪使用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2/08/29 18:56:48 查看282次 来源:王留祥律师

————侯某某、刘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某某、蔡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某某、刘某某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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