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家的经济犯罪之 虚假诉讼典型案件的解读与辩护

2022/09/26 10:27:06 查看518次 来源:周付生律师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周付生

 

民营经济发展迅速,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有关数据显示,现在我国的民营企业数量有2726.3万家,其中个体工商户6579.3万户,注册资本超过165万亿;在贡献上,民营企业对国家的税收贡献超过50%民营企业的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对外直接投资均超过60%;促进城镇就业超过80%民营企业对新增就业贡献率达到了90%,其中民营企业就业人员占全部四上企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业企业、限额以上批零住餐企业、国家重点服务业企业就业人员比重为71.1%。由此可见,民营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一类重要的经济角色,一直以来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一环。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许多民营企业家的不谨慎、不规范经营,导致了涉企经济犯罪案件频发,不仅严重损害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经济的正常运行,也使许多优秀的企业家锒铛入狱。其中,大部分企业经济纠纷都是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而在诉讼、仲裁的过程中,部分企业家的不规范诉讼行为,很可能就导致了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涉企经济犯罪的出现。目前,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虚假诉讼类裁判文书的数据显示,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至今,全国虚假诉讼案件经裁判的共716起,其中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初,2015年适用该罪名的判决相对较少,只有6件;自2016年开始,判决数量明显增多,201681起判决;2017181起;2018344起;2019563起。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在涉企经济犯罪案件中占比越来越大。那么如何有效对该类案件进行防治与辩护,已然成为许多企业家日益关注的问题之一。

本文对虚假诉讼这类经济犯罪进行展开,以律师承办过的案件为例,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进行深入解读,向大家具体讲述遇到该类案件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一、案例导入

案例一A公司拟将该公司土地挂牌出让进行商业开发,为筹集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与李某签订协议转让土地,两人约定:李某以1千万的兜底价获得该土地;若在公司公开的土地挂牌出让中,李某未能成功摘牌,且公司挂牌出让的价格超过1千万,则超出1千万的土地溢价款归李某所有。后A公司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李某因资金不足未成功拍得土地,该土地以超过1千万的价格被他人拍得。拍卖成功后,李某多次找到A公司要求分配土地溢价款,韦某表示现无法支付溢价款,但提出愿意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项目抵债。经双方多次协商,韦某与李某最终签订协议约定,将李某对A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已有的项目股份,如果李某成功接手项目,项目的股权及收益归李某,公司不再对李某负有债务;如果李某未能接手项目,则公司需支付溢价款。后因李某一直未能成功接手该项目、也未拿到债款,李某向某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李某与韦某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A公司支付该笔土地溢价款及利息。在该案被强制执行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声称自己与李某在民事案件中进行了虚假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予以立案侦查。

案例二:B公司因需筹款购买项目土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古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古某借款8000万元;后该公司为归还其他债务又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向古某借款2000万元;该两笔债款到期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因B公司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公司财产即将被其他债权人在先执行的情况下,古某委托律师(约定律师费800万,但只支付了30万)针对以上两笔债权向某市仲裁委提起仲裁。为了快速确定古某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古某将800万的律师费纳入B公司负债总额中(声称已支付完毕,要求B公司负担全部律师费)、虚造了部分证据材料,并要自己公司的员工假扮成B公司代理人参与仲裁。在仲裁委主持下,“B公司代理人”承认全部债务,与古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古某以该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对B公司的国有土地进行拍卖。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古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将案件移交某区公安局,区公安局经过立案侦查后以古某涉嫌虚假诉讼将案件移交给区检察院。

面对上述两个截然不同的案例,律师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就需要结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分别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

二、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一般指的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对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范围、追诉标准、法条争议等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一,在内容上,根据《解释》,虚假诉讼中“捏造的事实”指的是捏造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括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已清偿的债务但虚构他人未清偿的;第二,在范围上,根据《解释》,虚假诉讼不仅指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还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第三,在情节上,根据《解释》,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追诉:(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由此可知,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以虚构的事实申请仲裁、公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辩护解读

据上文可知,虚假诉讼罪成立主要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基于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恶意参与民事诉讼。因此律师在承办该类案件,需要抓住以上要点进行有效辩护:首先,需要从行为人付诸诉讼的民事案件出发,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虚构了民事法律关系;其次,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最后,再根据案情判断是对委托人进行无罪辩护,还是对委托人进行构罪不诉、构罪不处罚的辩护。

(一)案例1的辩护解读

在案例1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发时,与李某签订协议、参与诉讼的韦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声称,自己与李某合谋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虚构了A公司对李某的债务,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属于虚假诉讼。但犯罪嫌疑人李某声称,其与韦某签订的两次协议都是真实,不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本案中韦某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韦某与李某是否通谋进行了虚假诉讼等问题是不清楚的,也是律师需要去着手证明的问题,只要证明李某与韦某之间不存在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那么李某就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具体如下:

1、确定李某与韦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

在本案中,李某与韦某之间存在两个协议,即最初的土地转让协议与后确定最终溢价款的债转股协议。该两份协议都关系着李某、A公司之间债权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因此需要分别予以认定:在第一份协议里,根据现有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显示,李某与A公司之间土地转让协议的成立,系韦某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与李某签订的,该协议客观、真实,并无虚假成分;在第二份协议里,根据现有材料与当事人陈述显示,在李某多次找韦某及其公司追要土地溢价款未果后,韦某主动向李某提出确定最终溢价款,并以项目抵债的方式偿还,该笔协议也无虚假成分。

由此可以确定,李某与韦某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本案中,认定李某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基础就不存在。

2、确定李某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李某与韦某是否达成通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虚增公司债务,是影响虚假诉讼行为认定的关键。韦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声称:其与李某在案发前共同协商,由韦某在民事诉讼中承认A公司债务并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以达到虚增公司债务的目的。在本案中,双方各执一词,韦某作为虚假诉讼的同案犯对李某进行控诉,从证据的认定来说,对李某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就需要从其他的角度认定李某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具体如下:

第一,即使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也不能忽略犯罪嫌疑人对案情的陈述。虽然韦某前来报案的时候声称其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尚有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在案发前并未与韦某达成恶意串通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证词相互矛盾时,一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不能单独被认定为当然的事实。

第二,要擅于利用已有的判决等公权力文书。在本案中,最了解本案基本情况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还有本案的裁决者某区人民法院。区法院对本案经过受理、开庭审理、调解后,根据本案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了强制执行,在一系列的程序中,区法院均没有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也未主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另根据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可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就该民事案件展开激烈对抗,韦某及其公司代理律师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笔债务,且韦某公司的大股东也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审理。由此可证明,此案并非韦某所说,由韦某与李某密谋虚增公司债务,进行了虚假民事诉讼。

由于案例1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关系的有无、虚假诉讼行为的存在与否均存在争议,因此就需要辩护律师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予以证明,为无罪找到事实依据。

(二)案例2的辩护解读

根据上文《解释》可知,行为人虚构事实进行仲裁后再向申请法院执行的,也构成虚假诉讼。那么在案例2中,古某将原本未支付完毕的800万元律师费虚增到B公司所负的债务中、串通相关人员参与虚假仲裁、依据虚假的仲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罪。那么在构成虚假仲裁的前提下,辩护律师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在既定事实下,如何为犯罪嫌疑人寻找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不诉处理。而争取不诉上,可以从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事后的补救等情况入手,具体如下:

1、从案情出发减少犯罪金额的认定。

在犯罪事实既定的情况下,经济犯罪类的辩护,就需要从犯罪金额入手,寻找可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在具体犯罪金额的认定上,辩护人要做到锁定每一笔金额,查清缘由,细化辩护。根据在案材料显示,本案中,古某虽然存在虚增债务、虚假仲裁的行为,但是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在古某申请执行的金额,其中的部分律师费虽然未能交付完全,系虚增的债务;但是古某申请执行的两笔主要债权债务真实合法,不应算入虚假诉讼的犯罪金额当中。以此,通过细化犯罪金额的辩护,可以减少犯罪金额的认定,从而达到减轻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

2、事后帮助犯罪嫌疑人及时弥补受害者损失。

在古某被立案侦查后,辩护人协助古某立即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并积极协助古某配合B公司、国有土地管理各机关,达成被拍卖土地收回协议的工作,最终成功将涉案土地收归政府,挽救了国有土地的流失。在这过程中,古某达成了各机关的谅解,各机关为古某出具了谅解书。

3、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认罪悔罪情节。

辩护人要做好犯罪嫌疑人与检察院的工作,促成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在辩护人的努力下,古某在到案后认罪悔罪,配合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

4、为不诉寻找政策或法规依据。

在本案中,古某为民营企业家,虽然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但是未造成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也取得了各机关及该公司的谅解,因此,对古某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仍有可裁量余地。承办律师在与检察院沟通的时候,不仅要从案件出发,为辩护提供事实依据;还要从法条、政策出发,为辩护提供法律、政策依据。

近年来,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法律法规意见相继出台。如:201811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 “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在2019124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名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指出:“要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等,都为民营企业家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政策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也出台了落实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文件,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1115日发布的《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指出:“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等。而在本案虚假诉讼罪中的认定上,最高院、最高检也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护民营企业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实施虚假诉讼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上都是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宽大处理可依据的法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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