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1 17:55:44 查看1204次 来源:吴婷桦律师
引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实务中通常有两种认定方式,一是看工资支付时间是否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二是看工资支付的时间是否超出了法定的最后期限。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法定的最后期限未支付工资,便构成了未及时支付工资。那么,若劳动合同本身约定的工资支付期限便超过了法定支付期限,又当如何认定?是严格遵守法定要求,还是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在深圳地区,对工资支付时间就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而第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期超过五日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上述规定,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最晚不得超过22日。那么,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24日或25日支付工资,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构成了拖欠工资,员工是否能以此主张被迫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说,司法实务对这类劳动争议,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实务观点一
实务观点二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月22日以后发放上月工资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无效?首先应明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双方约定条款无效;如果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双方约定条款依然有效。首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应属管理性强制规定。其次,《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上月工资的具体日期。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如在多年的履行中,公司一直按照约定的日期发放工资,劳动者在也未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资支付时间提出过异议。那么符合上述三点,每月22日以后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应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二
案号:(2020)粤03民终19986号
基本案情:劳动者蒋水林于2017年2月24日与用人单位亦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止,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合同履行期间,蒋水林并未对工资发放时间提出异议。2019年2月23日,蒋水林向浩煌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首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其次,本案中的劳动者蒋水林和亦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在长达两年的实际履行中,亦联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劳动者上月工资,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者在签订合同和实际履行中对工资支付时间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认定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亦联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在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故亦联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蒋水林诉请亦联公司、浩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实务的启示
由于对法规的理解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就像上文的两个案例,争议焦点都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构成拖欠工资,但由于司法观点的不同,作出的判决截然相反。其实,单纯分析两个案件的裁判观点,并没有哪个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只是法官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侧重的价值选择不同。因此,过分追究到底哪个观点对,哪个观点错,在实务中并没有多大的意义。相反,从两个结果完全不同的判例中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挖掘出哪些有益的启示,才更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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