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伤,企业购买的商业保险能抵扣工伤赔偿?

2022/11/01 17:58:50 查看722次 来源:吴婷桦律师

引言


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工伤始终是一个另企业非常头疼的问题。即便是购买了工伤保险,在保险基金的赔付外,企业还需要自行承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如果构成伤残,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还需要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员工伤残等级的不同,就业补助金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为此,不少企业在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同时,另行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希望能通过保险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那么,对于购买了商业险的企业,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否抵扣工伤赔偿呢?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看企业购买的是何种商业险。一般来说,企业购买的商业险主要分两种,一种是人身险范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另一种则是财产险范畴内的责任险。企业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还是责任险,对于保险理赔能否抵扣工伤赔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人身意外伤害险


  

(一)概述


人身意外伤害险(简称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其特点在于当企业为员工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且只能为员工或其近亲属。因此,企业为员工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属于给予员工的福利,不能以此排除法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劳动者陈某于2012年7月份入职广州市花都区某建材经营部工作,从事货车司机,专门负责驾驶车辆运送各种建筑材料。任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为陈某购买社保。2013年11月30日9时,陈某在工作期间运送沙石至粤丰搅拌站卸货时,被铲车撞倒致当场死亡。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属于工亡。在庭审过程中,用人单位主张其为陈某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获得的赔偿款22万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此,被告某建材部并非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也并非陈某的继承人,如果允许抵扣被告某建材部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就变相地成为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是不相符合,故此,本院对被告康兴建材部提出抵扣的抗辩不予支持。



责任险


      

(一)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险作为财产险的一种,其主要特点在于企业投保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企业。因此,以企业对员工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不同于人身意外险,不属于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保险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而作出的理赔是基于企业对员工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确定的赔偿金,应当在赔偿款的总金额中扣除


(二)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梁某任职于深圳某装饰设计集团,就职期间单位在阳光保险为梁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未为梁某购买工伤保险。后梁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梁某要求单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金。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梁某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是否应当扣减


      裁判要旨: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梁某获赔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公司,而非以梁某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梁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款系工伤赔偿的一部分,梁某一审庭审时亦明确其诉讼请求扣除已经“收到的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工伤理赔款115959.33元”,其二审主张不应扣除,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综上,本院扣除保险理赔款115959.33元及新美公司支付的生活费3500元后,新美公司还应向梁富明支付36214.67元(155674-115959.33-3500)。



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投保不同的险种,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建议企业在为员工投保时,选择以企业本身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责任险。这样在发生工伤时,才能有效地分担企业风险。但同时也需特别提醒,购买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投保商业险并不能代替购买工伤保险。尽管企业在投保责任险后,保险公司的理赔能从赔偿款的总金额中扣除,但未购买工伤保险,企业仍会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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