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协议的类型化分析与司法适用

2022/11/22 15:59:42 查看156次 来源:张金玉律师

随着公众婚姻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协议也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夫妻关系的各个阶段,以维护婚姻稳定、保持家庭和谐、保护自身或子女权益。


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既有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又有物权处分的财产属性,且不同场景下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目的、内容也均有不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法律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通过对几种主要的夫妻财产协议进行类型化分析,根据协议签署目的、协议内容、财产价值等要素的不同,探讨不同类型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课程内容



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兼具了夫妻关系的身份性特征与物权处分的财产性特征,协议的签署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家庭贡献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结果。根据协议签署目的、内容的差异,可以将夫妻财产协议分为不同的类型。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夫妻财产协议,可结合其背后蕴含的合同目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意涵进行司法适用。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夫妻财产协议的内涵。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1063、1065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约定,归属的方式可以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种形式。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财产归属。由此可见,一直以来我国都有两种夫妻财产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于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夫妻双方签署的财产协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01
从协议主体来看

夫妻财产协议的主体多数情况下是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少数情况下,即将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也可订立夫妻财产协议,但若双方最终未登记结婚,则该协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02
从协议目的来看

夫妻财产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家庭的长期稳定生活,这使得夫妻财产协议不能完全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衡量双方财产是否划分均等,因为签订协议时双方考虑的因素除财产价值外,还包括情感因素、子女抚养教育、家务承担、工资收入、双方父母贡献、一方过错等多方面因素,并非完全进行量化考量。

03
从协议形式来看

夫妻财产协议需为书面形式。我们认为,要求书面形式,一方面是基于能够较为清楚明了地确定双方对于财产的划分,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财产约定涉及夫妻双方重要利益,需谨慎对待,而不能由于婚姻关系中的一时冲动而随意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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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根据目的、内容的不同,可将夫妻财产协议分为兼具身份性财产约定和一般性财产约定


我们所说的夫妻兼具身份性财产约定是夫妻在订立财产协议时,主要考虑夫妻关系的成立、维持、消灭,以此为前提和基础而进行的财产约定,比如忠诚协议、离婚协议等。这类协议兼具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身份性属性和合同法律制度的财产性属性,既涵盖合同的外观,又包含夫妻关系的秩序要求。


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情感补偿等一系列事项自愿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具有人身和财产的高度复合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一般情况下以遵循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如周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属吴某个人财产,并经公证证明。双方登记离婚时,再次明确涉案房产归吴某所有且无折价补偿款。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折价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原则是周某不分或少分,而后周某诉请要求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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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也可看出,即便法院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进行调整,也系考量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非直接依据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兼顾了离婚协议的身份性与财产性,防止一方或者双方为达离婚目的,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让步后,以财产法等价有偿原则为由而反悔。


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署的以情感忠于对方为条件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一方违反情感忠诚义务,则需对另一方进行财产给付、或放弃财产等。


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学说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系当事人基于身份关系、伦理道德而形成的一种对双方之间的约束,不具有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规则的可能。也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属于包含夫妻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因为是以夫妻相互忠诚为目的,与婚姻法律制度的精神契合,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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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忠诚协议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博弈的结果。因其伦理性、身份性特征,此类纠纷应当以伦理秩序为优先适用,支持当事人自觉遵守,但不应当以财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评判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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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身份性财产约定相对应的另一种夫妻财产协议是一般性财产约定,这种协议是指双方签署的与身份关系无关或相关性较小的财产协议,如夫妻间的赠与、借款等协议。在德国法中,配偶双方可依据一般法律行为缔结关于财产的协议,该种行为如同与他人缔结合同一样。因此类协议主要系夫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对属于自身的财产进行处分而达成的协议,虽有夫妻关系作为协议签订的背景因素,但身份关系对合同的缔结、履行等影响较小,我们认为,处理此类纠纷,可在适当考虑夫妻身份关系的基础上,主要与《民法典》合同编等财产法律相衔接。


我们首先来看夫妻赠与协议,在夫妻关系中,双方订立赠与协议具有较强的调节情感关系的作用,因此,在考虑夫妻赠与协议法律适用时,应结合夫妻身份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目的、赠与时间等多种因素,综合判定该类协议的法律适用。


根据赠与标的的不同,夫妻赠与协议可以分为赠与不动产和赠与动产


关于赠与不动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衔接适用了《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这为夫妻间赠与不动产后赠与方的撤销权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作此规定主要是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房产是家庭的主要财产,是维持家庭生活的重大物质保障,夫妻双方对于不动产的分配往往经过深思熟虑,关系到夫妻间的长期稳定生活,因此,夫妻间赠与不动产的行为原则上不属于合同法律制度下的赠与行为,而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下夫妻对于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但是特殊情况下,考虑到夫妻间赠与不动产的目的、赠与的房屋是否变更登记等因素,法律给不动产的赠与方赋予了一定的救济权利。



关于夫妻间赠与动产的行为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进行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主要理由是:一方面,不能因夫妻关系而阻断夫妻间成立并履行赠与合同,从而摆脱赠与这一法律行为的本质。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其本身就无法以交易公平、等价有偿等一般财产法的价值标准来衡量,这一无偿性特征并不是受夫妻关系而影响。另一方面,实际生活中,往往是关系较为亲密的双方才会发生赠与法律关系,且一般情况下,动产的价值相对而言并未高到能够影响夫妻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相关法律制度也并未排除赠与协议在夫妻间的适用。



另一种夫妻一般性财产约定则为夫妻借款协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2条规定了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情形下的处理原则,该借款协议可以理解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此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一是夫妻借款协议的客体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借款协议的用途为夫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也即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是从性质来看,在婚内,夫妻签订该类借款协议,本质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按照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对于夫妻借款协议的客体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种情形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还是用于夫妻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若双方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可视为一般情况下的借款行为,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借款协议的相关规定。



黑格尔说:“婚姻实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是具有法定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婚姻、家庭、继承相关法律之所以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相对独立,并且其思维理念也与物权、合同、侵权等财产法律体系有较大不同,根本原因在于其同时体现着伦理纲常和法治思想。该类纠纷矛盾往往较难化解是因为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有许多的付出是无法体现、无法量化、无法证明的,当产生误会和隔阂时,各方当事人都抱有委屈和苦水。处理这类纠纷,仅仅从财产法律角度考虑等价有偿既没有科学性,也没有可行性。我们认为,要想真正做到当事人“服判息诉”,我们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还需走进当事人内心,站在矛盾纠纷的中心点,结合协议签署目的,婚姻家庭实际情况,体会、感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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