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办案思考 ——以亲自办理的三起案件为例

2023/03/22 11:49:51 查看381次 来源:周文达律师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办案思考

——以亲自办理的三起案件为例

 

笔者近期代理三起因醉酒引发的危险驾驶案,由于三个案件的涉案情况不同,最终的案件结果也各有差异,三个案件的结果分别为不起诉、缓刑、实刑。对此,笔者结合三起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谈一谈办案心得。

 

一、具体案情及法律分析

    1.Z某危险驾驶案

Z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中,Z某与同事一行人在饮酒后呼叫代驾,由代驾司机驾驶Z某的车辆将Z某等一行人送至高铁站乘车,代驾司机遂驾车离去。

Z某等人下车后,由于一位同行人士身体突感不适,Z某联系救护车,在救护车无法紧急赶到的情况下,Z某电话联系代驾司机要求将车辆开回送L某至医院就医。代驾司机返回后,由于Z某要求司机停车的位置属于不能停靠的主路,代驾司机出于对交通法规的考虑,不同意Z某的要求。Z某遂要求代驾司机下车,Z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将车前后挪动了数米距离,当Z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后立即下车。代驾司机得知Z某属于醉酒驾车并报警,Z某原地等待警方处理,后Z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立案。

经查,Z某的行为并未导致任何人员和财产损失,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案中,Z某的行为虽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其存在紧急避险的违法阻却事由,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应当成立危险驾驶罪。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及时查阅了全部案件证据,并前往涉案现场查明Z某的行驶距离,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递交应当对Z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意见。检察机关充分考虑案件情况后,最终对Z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说认为,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性的根据在于法益衡量说,即在价值较高的法益陷入紧急的危险状态时,为了保全法益,在紧急情形下牺牲其他较小法益以保全价值较高的法益。危险处于紧急状态,是避险的时间条件。这里的危险,是指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法益受到侵害或处于有侵害的危险状态。

本案中,案发时间为夜里,行车道车辆较少,行人路没有行人。由于同行的L某身体不适,需要紧急送医,在Z某呼叫急救中心被告知医护人员需要稍晚才能到达时,对于组织这次酒局的Z某来说无疑就是一种危险,如不紧急将L某送医,可能会对L某的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这种紧急状态应当要求Z某立即采取避险措施,因为同行的人中并无其他人可以驾驶车辆,代驾司机由于交通规则也不愿违章驾驶车辆,Z某判断若此时自己不开车可能无法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当考虑:在一般情况下,凡是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就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在本案中,同行人员L某突然发生身体不适,很可能造成对身体健康、生命的损害,这是一定程度的现实侵害;这明显超出了夜晚行人、车辆较少时在道路上挪车,可能带来的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所导致的损害。Z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得已而实施”,存在一定争议。Z某在酒后已经努力寻求代驾司机以及同行其他人员的帮助,并呼叫了救护车,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其他替代措施,Z某驾车送L某去医院基本是唯一选择。

在危险驾驶的场合,行为人能够主张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的,应当作无罪处理。但是,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发现,在实务中,对类似行为大多行为人均被定罪处罚,只有在少数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进而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这种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2.S某危险驾驶案

S某危险驾驶一案中,S某饮酒后将车从停车场开出,在路边欲找代驾送其回家,在辅路行驶时,撞倒一名正在骑行(电动车)的代驾司机,两车之间仅发生轻微剐蹭,代驾司机并未受到任何伤害。   

经双方协商,由S某向代驾司机支付1000元赔偿为条件,该名代驾司机将S某送回家中。在代驾司机驾车行驶途中,代驾司机要求S某需要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从1000元涨为5000元。代驾司机行驶至目的地向S某索要5000元未果后遂报警称S某有酒后驾车行为,后S某因危险驾驶罪被立案侦查。

经检测,S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0.4mg/100ml。

S某醉酒驾驶的行为造成了代驾的电动车轻微损坏的财产损失,S某是在寻找代驾途中发生车辆剐蹭,行驶距离较短,与代驾司机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在得知代驾司机报警后,原地等待警方到达现场,酒后驾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低,最终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案中,代驾司机先索要一千元赔偿款,后又继续索要五千元赔偿未果,代驾司机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有因型)敲诈勒索罪,值得探讨。

3.M某危险驾驶案

M某危险驾驶一案中,M某醉酒后独自驾车回家,在路上与C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M某驾车逃逸。经查,M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1.9mg/100ml。该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伤,C某轻微受伤的后果。

本案中,因为M某具有三个加重情节,分别是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事发后逃逸、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节。笔者对于M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部分没有异议,仅对量刑发表辩护意见。M某到案后,始终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多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法院对M某判处了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的拘役。

二、对以危险驾驶罪为典型代表的抽象危险犯的法理探讨

全国有十余个省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联合或者单独发文,要求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不应只考虑血液中酒精含量这一个标准,还应当综合把握行为人的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等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等情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此外,个别地区还明确规定,对因急救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或出入车库、隔夜醒酒后开车等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情节,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判处缓刑。个别省份还不同程度地提高了入罪门槛,将原来 80mg/100ml“醉驾”入罪标准提高到 100 mg(如浙江省、湖北省、天津市等)。

要从司法上限定危险驾驶罪的适用,除了像许多实务部门和个别学者所提倡的那样适度提高“醉驾”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这一入罪标准之外,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准确认识、对抽象危险的司法认定、对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可等,都是绕不开的问题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是否需要司法办案人员就个案判断行为人有无造成公共危险的可能性,这一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在某些案件中,立法者所预设的抽象危险很明显是不存在的,认定抽象危险是否存在时,法官基本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由此才能确定立法上预设的危险在个案中确实存在。也即,对抽象危险的判断还是应该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抽象可能性或不是特别紧迫的危险性。此时,法官对抽象危险判断的实质是需要根据一般的“危险感觉”,对立法上预设的行为危险做最低限度的危险预测,以“印证”立法上的推测是否存在。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在很短时间内就能裁判一个危险驾驶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认罪认罚,一旦判断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就可能依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有时候未免处罚畸重。对此,付立庆教授认为,“由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推定的危险而非拟制的危险,因此应当允许反证危险不存在而出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就属于这样的情形。”许多情形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周光权教授认为“其理由不是《刑法》第 13 条的“但书”规定,也不是泛泛而言的社会危害性小,而是行为并未产生立法者所预设的抽象危险性。”

 

三、基于危险驾驶三案引发的司法实务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7]74 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第(一)项第 3 点的规定,即: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通过以上三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以及近年来北京市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判决文书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一般都会判处实刑。但被告人一般都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判处的刑罚一般在拘役三到四个月之间。若有逃逸情节,则一般会升至五个月。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200mg/100ml之间的,即使未发生交通事故,也会判处一到三个月不等的拘役刑,这种仅根据血液中酒精含量,而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适用刑罚的做法是否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法理,令人质疑。

笔者认为,是否成立醉酒驾驶,认定标准不应当仅仅按照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这一项掌握,而应当综合考虑个人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平时的酒量、醉酒的表现,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做出实质的合理判断。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般都会综合考虑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行为、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超过200mg/100ml等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法官拥有法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而每个法官的量刑标准也不一定完全一致。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被告人,若都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有的案件会被判处实刑,而有的案件可能会被判处缓刑。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比例相对不高,定罪免刑的情形更少,行为人大多被判处实刑,在处理上较为严苛。

有研究者梳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一审裁判文书后指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比例地区差异很大,比如在 2017 年,湖北省缓刑案件比例为 86.9%,北京市为 25%,辽宁省为 18%;在 2018 年,湖北省缓刑案件比例为 75.3%,北京市为 5.1%,辽宁省为 28.3%。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以及其他情节大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省份甚至同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适用缓刑的结果都不相同,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可能会引起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负面情绪,不利于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

目前,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位列第一的罪名,在立法政策上,有必要根据犯罪发生的实证数据进行调整,适度提高入罪门槛,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限定为“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形,在轻罪消除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判处刑罚给行为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和附随后果都是较为严重的。因此,笔者呼吁:酒后一定不要驾驶车辆,若已经驾驶也应当及时止损,切忌酒后出现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行为,在罪名成立的前提下,可选择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弥补措施,争取量刑从宽。

最后,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当逐步提高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率,将认罪认罚之后的从宽处罚落到实处。若触犯本罪的被告人尚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可以予以轻缓的处罚,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