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多轮辩护法院最终判决适用缓刑(一)

2023/03/22 15:17:08 查看201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案情简介

20148月至201910月期间,红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全省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口口相传、举办讲座、网络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售某理财产品,根据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5%-15%左右的年化收益,以线上、线下渠道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韩某某于2016年入职该平台,任杭州分公司某营业部经理,后升职为某营业部负责人。期间,韩某某及其下属团队通过上述方式向65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2.3亿余元,造成397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0.9亿余元。其中韩某某获利约59万余元。

案发后,韩某某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郭晨阳律师介入本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认为本案涉案金额高,社会影响大,拟建议法院判处实刑,这对韩某某及其家庭来说是个重大打击。在接受委托后,郭晨阳律师查阅了卷宗,从事实、法律、同案类案判例各角度出发,多次当面、书面与检察官沟通,最终争取到了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的认罪认罚具结。

但是在法院阶段,在已经完成审前调查的情况下,经过沟通,承办法官仍多次表露出本案可能需要判处实刑的想法,并建议检察院重新考虑认罪认罚事宜。本案自检察院起诉后,经过近半年才迎来一审开庭,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简要摘录):

01

本案的同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总公司为单位犯罪。根据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对杭州分公司虽然不用单独认定单位犯罪,但对韩某某应当参照单位犯罪进行处理。同案西湖、萧山法院判决不认定单位犯罪并无不当;

02

韩某某在公司中不是实际控制人、股东,案涉平台资金均由总公司控制、支配,其并不清楚资金去向,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在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

03

关于案涉资金。

案发前,韩某上级存在大量鼓动下级吸取资金的行为,并用于其他区域兑付,但相关亏损却算到了韩某头上,对韩某极为不公,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最高检诉【201714号)第十一条规定,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相关金额应该扣减;

04

韩某某有积极退赃和协助退赃的情况。根据《刑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发生,如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按照有利于被告人、从旧兼从轻之原则,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适用上述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韩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5万元,庭前、庭上也多次表态愿意退出非法所得59万余元,也表示愿意以自己的房屋价值为限主动多交退赃,以弥补被害人损失。

此外,案发后,韩某某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赃,合计追回损失45万余元,很大程度上修复了自身的犯罪危害,起到了实际弥补效果,故该积极追赃情节也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

05

韩某某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其主动离职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06

本案的同案犯多数已被判决,附相关列表明细、检索报告及判决全文,供法庭参考;

07

本案韩某某自侦查阶段开始愿意认罪认罚,在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在目前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30%左右处罚。

08

韩某某的家庭情况。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辩护人建议对韩某某判决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最终,本案经过多次沟通、辩护,考虑到本案的案情,韩某某积极退赃的态度,公诉人对韩某某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据此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修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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