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法务问答45期-----如何运用《公司法》中连带或补充责任让工程款执行更有保障?

2023/04/08 18:44:20 查看290次 来源:卢恩刚律师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偿责任的情形很多,如把这些情形运用到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会让案件胜诉和执行取得更好的效果。

一、《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艾持有青海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属上述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本案中艾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艾对青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青海公司与艾及江西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并判由艾、江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至于青海公司与江西公司之间,经查,青海公司和江西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均为经营房地产开发;在人员方面,艾同为青海公司和江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持有二公司100%和99%的股权,艾对江西公司的决策具有绝对控制权,且二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青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二公司的总工程师程军正,上述事实表明,该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在财务方面,青海公司在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申请书中,将江西公司、青海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均称为“我公司银行账户”,可见二公司在财务上亦存在混同情形。

此外,二审期间,青海公司与艾及江西公司系以同一份上诉状共同提起上诉,一并交纳诉讼费用,且未能区分各自份额,该事实亦可证明三者之间存在人员和财产上的混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海公司与艾及江西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判决艾、江西公司与青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3

    号:(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集团主张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集团作为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条款规定判决集团于1309万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就公司对楚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集团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及原审判决其承担出资不到位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4

    号:(2016)黔27民初96号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惠水康沃公司与贵州康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办公地点相同。“惠水*绿色森林世界建设项目”是贵州康沃公司申请取得,但却以惠水康沃公司的名义与侨建三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土石工程,贵州康沃公司作为惠水康沃公司唯一出资的股东,其将在惠水康沃公司注册资金转走,导致二个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惠水康沃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贵州康沃公司应当对惠水康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因深圳康沃公司与贵州康沃公司属关联公司,深圳康沃公司作为贵州康沃公司出资4200万持股70%的股东,从贵州康沃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的资金流水账户反映,深圳康沃公司打入贵州康沃公司的资金是144855601元,随后又转入深圳康沃公司31500000元。同时,贵州康沃公司以拨款名目转入惠水康沃房地产有限公司92324000元等,导致贵州康沃公司资金严重不足,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康沃公司与仁都投资公司作为贵州康沃公司的出资股东,将贵州康沃公司资金转走属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上述法律的情形相当,故深圳康沃公司与仁都投资公司应对贵州康沃公司连带承担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5

案件名称: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调查时,常菊英、霍金玲认可其在发起时只是名义股东,注册手续均由窦拥军自己做主书写;其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享受权利,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出资全部是窦拥军,两人均是名义股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常菊英对于其丈夫路某以其名义设立路桥公司是知悉和认可的。关于常菊英的出资情况,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常菊英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常菊英以其签名及印章并非本人所为、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主张应免除其出资不实的相关法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6

    号:(2017)吉0802民初1933号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大酒店应给付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143200.00元。现大酒店已经注销,黄、李、王在公司注销时承诺没有其他未了结事务,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黄、李、王承担连带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7

    号:(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或清算组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甘泉窗厂与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甘泉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后期修建的彩钢房及附属工程,仅是与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贺达成的口头协议,故该债务应当由贺等实际股东偿还。经审查,根据甘泉县审计局甘审(2007)51号文件认定,原甘泉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余697091.8元,该文件系审计部门依职权对该公司的债务作出的认定,且余是被上诉人负责人李的丈夫,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系原甘泉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上诉人认为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清算且债务已清,据上分析,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的697091.8元的债务经审计部门认定并未偿还,二上诉人对该债务也仅以不知情为由进行答辩,现其也不能就该债务的偿还与否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清偿应当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而不能以工商登记为准,故上诉人只提供工商登记关于已清算的记载以此证明债务已经清偿也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现造成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据上分析,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登记表显示注销前该公司股东为二上诉人,故二上诉人应当对原甘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697091.8元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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