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实际履行,还需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吗?

2023/04/22 12:55:21 查看196次 来源:韩静律师

【案情简介】

赵女士想要出售自己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处的房屋,其便与合家信中介公司订立了居间合同,通过合家信中介公司出售自己的房屋,后合家信中介公司促成赵女士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赵女士本人在日本不能亲自签约,故由赵女士的代理人王先生代为签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价猛涨导致赵女士的房屋涨价接近100万元,此后赵女士找各种理由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此前张某支付的购房定金退回。合家信中介公司认为自己已经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赵女士应依约支付佣金,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没有实际履行是赵女士单方违约导致。但赵女士认为向自己提供中介服务的庄某并非合家信中介公司的中介人员而是另一家中介公司的员工,合家信中介公司并未向自己提供过居间服务,因此自己不应向合家信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在向赵女士几番追讨佣金未果后,合家信中介公司将赵女士告上法庭,那么法院会如何审理此案呢?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合家信中介公司与赵女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约定佣金为出售总房价款的2%。因赵女士本人不在上海,故委托授权王先生代为办理出售房屋事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张某支付定金时,赵女士与合家信中介公司均通过微信通话交流数次。法院又查明,庄某系上海某公司的中介人员。据合家信中介公司自述,涉案房屋的买卖居间服务系其与庄某所在的中介公司合作项目,由庄某提供房源并由合家信中介公司负责寻找客户。

法院认为,合家信中介公司与赵女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虽赵女士抗辩认为,其未授权王某代为签订买卖合同,中介人员庄某存在欺诈行为。但从庄某与赵女士之间通过微信交流确定3月3日签约,到签约当日双方有着数次微信通话记录,再到案外人张某向赵女士转账支付定金后庄某与赵女士进行了款项的内容、金额的明确与确认等记录可见赵女士对于整个签约过程均清楚、明确收取了相应的定金。综上,法院认为,赵女士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合家信中介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方,其主要的居间服务在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其已与代表另外一家中介公司的员工庄某合作促成赵女士与案外人张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其理应收取相应佣金。而对于赵女士的反诉诉请,均于法无据且无相应事实予以佐证,法院均予以驳回。至于合家信中介公司向赵女士主张房价2%的居间服务费54000元的诉请,考虑到居间服务关系为复合法律关系,即居间人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外,还应包括帮助协助网签、贷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多项服务。现本案中合家信中介公司仅完成了上述服务中的部分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并参照物价部门关于居间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合家信中介公司要求赵女士支付相当于全额佣金的所谓居间服务费,亦有失公允。法院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赵女士向合家信中介公司支付佣金37000元为宜。【律师分析】

如今上海的二手房市场十分火热,许多人都会通过房产中介公司来完成房屋买卖。但是,有那么一部分人,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又因种种原因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此前促成合同达成的中介公司的中介费是否需要支付呢?首先,我们需要搞清楚什么是中介合同。其次,我们需要了解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支付中介费。所谓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合家信中介公司与其他中介公司的员工庄某合作促成赵女士与案外人张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家信中介公司理应收取相应的佣金。考虑到合家信中介公司仅仅完成了中介服务中的部分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并参照物价部门关于居间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合家信中介公司要求赵女士支付全额佣金亦有失公允。最终,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赵女士向合家信中介公司支付中介佣金37000元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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