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21 15:15:46 查看3271次 来源:程煜律师
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通常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侵权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工伤职工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而产生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的赔偿责任竞合。
赔偿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各国的司法实践各有不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未有统一标准。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在发生赔偿责任竞合时,如何处理重复的赔偿项目?哪些项目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用人单位不必再次赔偿?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件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 律师团队
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区别与联系
工伤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而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畴,由《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各地法规政策调整。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省市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至六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承担、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费用承担。
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相关规定见于《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司法解释、各地法规政策等文件中。赔偿主体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可见,在赔偿项目方面,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项目。例如,在带有人身性质的项目中,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相似;“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类似。在财产性质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属于相同的赔偿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属于相似的赔偿项目。那么,哪些项目属于在第三人赔偿后,用人单位不必再次赔偿的项目?
有关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规定
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一段时间内较为混乱,标准不一,因而有必要进行梳理。
2002年实施的《安全生产法》是最早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该法第四十八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此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至此,最高院直接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采取“兼得模式”,即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通过一般民事侵权程序获得民事损害赔偿,以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二者在赔偿项目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且最高院对于兼得的赔偿范围没有做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仍旧存在一定困惑。
为进一步明确兼得的赔偿范围,2010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规定意味着,就医疗费用而言,如果受害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能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且工伤保险基全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但是,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巨大分歧。
为解决司法实践不一的情况,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率先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重复且双赔的项目只有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它的重复项目按“就高原则”只一方赔偿;而不重复的项目,则侵权方与工伤责任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重复且双赔项目
工伤保险 | 侵权赔偿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残疾赔偿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死亡赔偿金 |
专属项目
工伤保险 | 侵权赔偿 |
伤残津贴 | 营养费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精神抚慰金 |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保 |
|
按照“就高原则”赔偿项目
工伤保险 | 侵权赔偿 |
原工资福利 | 误工费 |
医疗费 | 医疗费 |
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 | 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交通费 | 交通费 |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 |
康复治疗费 |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 |
辅助器具费 | 残疾辅助器具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丧葬补助金 | 丧葬费 |
2013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与上述上海高院的解答不同的处理办法。该实施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按照上述规定,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中所有相同或类似的赔偿项目,均按照“就高原则”只一方赔偿。但在实践中,上海地区法院仍旧依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则进行处理。
总体而言,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后,各地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受害人除可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问题已经明确,并明确了医疗费用采取“就高原则”只能获得一方赔偿,但在其他的赔偿项目上,各地裁审机关仍有不同的处理。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的裁判标准
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重复赔偿项目的处理,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模式一:以上海、江苏、广州、深圳为主,认为具有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按“就高原则”赔偿,不同性质项目可获得双赔,但不同地区法院对于项目性质相同的认定有所差异。
根据上海一中院2020年8月发布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明确了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重复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并明确了重复项目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可兼得项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专属项目。
根据笔者的案例检索,实践中,上海地区法院均遵循了这一裁判标准。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2民终3397号判决中指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前者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亡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后者是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俞某等通过另案的诉讼获得侵权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妨碍其主张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者属于兼得项目。
江苏、广州地区法院与上海地区法院持有类似观点,具体可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37号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3337号判决书。
深圳地区法院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不能重复享有的仅限在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其余项目可以获得双赔。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6291号判决书中指出,不能重复享有的仅限在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在私法领域中,法无禁止即可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诉人已经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而扣除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同为广东省的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性质重复项目”的认定上就与广州市、深圳市法院不同。例如,在(2021)粤13民终8942号案件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一审按相同性质项目就高不就低原则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模式二:以北京、天津、湖南、湖北、四川为主,认为除医疗费之外,其他项目可支持双赔。
在北京,北京市一中院与北京市三中院持有相同观点,倾向于支持“医疗费外双赔”。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1民终8398号案件中指出,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除工伤医疗费的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并不享受双重赔偿标准之外,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类似判决参见(2017)京01民终4914号、(2019)京01民终2821号、(2022)京03民终2358号判决。
但北京市二中院则扩展了不能获得“双赔”的项目范围,在裁判标准上与上海地区法院类似。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37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杜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在此情形下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但两者部分赔偿项目相同或相似,全部兼得会违背“不应获得意外利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浪费社会资源,故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或损失应就高抵扣,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除此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劳动者可以兼得。
天津、湖南、湖北、四川法院的裁判标准与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三中院类似,均支持除医疗费外双赔的观点,具体可参见(2020)津02民终5206号、(2021)鄂01民终3319号、(2020)湘01民终5944号、(2020)川17民终1741号判决。
模式三:以浙江省为代表,认为全部赔偿项目按照“总额补差”规则处理,不支持双赔。
根据2020年修正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对于该条例实施后发生的案件,浙江地区法院均遵循了“总额补差”的规则,例如,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18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骆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经社保部门认定属工伤。一审法院认定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金额均符合相关规定,二审予以确认。鉴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人支付骆某的赔偿金额已超过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故佛山凤铝公司作为工伤责任主体,已无需承担差额部分的责任。
总 结
通过对各地法院裁判案例的分析可见,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案件处理在不同地区法院仍存在较大差异,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但综合来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认为,若相同赔偿项目采取全部兼得,会违背“不应获得意外利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负担。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按“就高补差”进行赔偿;不同性质的项目、专属项目按“兼得模式”进行赔偿的模式较为合理。用人单位可关注工伤职工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是否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不必支付职工已经获得赔偿的相同性质项目;并就重复的赔偿项目,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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