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09 19:57:33 查看331次
房屋遇违法强拆,维权案例
案情概况
王某某原户口所在地为吉林省永富沟。1964年,徐某某从辽宁省沈阳市下乡至永富沟,后与王某某结婚,王某和王某分别为二人的四女儿和五女儿。1980年1月,王某某随妻子徐某某回到辽宁省沈阳市,并在辽宁省沈阳市××街××巷购买无房产产籍平房一间(面积约为23平方米)。同年5月,王某某在其所购房屋旁自建连体平房三间(每间面积均约为23平方米)。2006年5月10日,王某某在辽宁省××皇姑区淮河派出所办理了沈阳市居住证。2006年7月23日,皇姑区政府对王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1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行赔再2号行政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审判观点
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王某某被拆除的房屋于1980年5月自建。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中有关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确定王立成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首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是沈阳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沈阳市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其次,《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制定,制定时间早于16号《实施方案》;最后,《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系针对居住在无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户适用的拆迁补助办法,是给予低收入群体的补助,并非拆迁补偿。因此,无论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还是适用范围上看,《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均非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配套办法,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至于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皇姑区政府对于王某某的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皇姑区政府无法给付王某某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某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赔再2号行政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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