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诈骗案的辩护思路——附公安阶段要求撤案的部分辩护意见

2023/12/20 13:55:09 查看97次 来源:占永杰律师

就目前所承办的刑案来看,诈骗罪是非常常见的一类罪名,在诈骗罪之下,比较常见的一类系因借贷引发的诈骗类型,这类案件与其他诈骗类型有所不同,特点在于:构罪的界限不明确,诈骗还是民事纠纷可左可右。

就拿我刚刚办结的一起涉嫌诈骗500万的某案件来说,该案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葛某系生意伙伴关系,两人一起合作做资金过桥生意。2020年7月份,有个广告公司有一笔过桥业务,需要验资资金500万,用款期限为7天,验资款由被害人安排打入需要验资的某公司账户中。验资结束后,李某并未将葛某的验资款按约如数归还,私自将该笔款项用以支付自己公司购买厂房的尾款,并且不愿意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最终被害人报案被诈骗,公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诈骗,嫌疑人被刑拘。

在该案件接受委托后,经会见了解到如下事实:李某在验资结束后在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验资公司直接将款项回到李某自己公司账户内,而非让资金原路退回。之后再告知葛某该笔资金其需要再用一段时间再归还,在葛某多次要求还款时李某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只是要求晚点还款,至于不愿意出具借条系考虑到真正的打款人并非葛某本人,李某担心给葛某出具欠条后,真正的打款人以打款流水要求李某再次还款。所以该笔款项一直拖欠未还,但李某在葛某催要款项时从未否认过欠款事实。该事件直至一年后葛某报案,李某被刑事拘留。

在了解以上事实后,作为辩护人,我认为本案是否能定性为诈骗是有争议的,不管是从行为上还是从非法占有意图上,李某均难以达到诈骗罪的门槛,所以第一时间向警方出具要求撤案的申请,以下摘自申请书中的部分意见内容:

一、本案中嫌疑人李某不存在诈骗行为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当事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让对方产生认识错误,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当事人取得财物。在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诈骗罪,首先要看李某客观上是否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要看李某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先来分析李某是否具有诈骗行为。结合到本案中,李某与报案人葛某之间是相识多年的生意伙伴,一起合伙做生意已经有三年多。2020年7月31日,涉案的500万钱款,系打入宿州的一家广告公司用于“摆帐”(也就是“验资”)。“摆帐”结束后系该广告公司将钱款退回到李某账户中,因李某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便跟葛某说资金再给他使用一段时间,其愿意并实际支付利息,在葛某2020年8月份和2020年9月份带人要账时,李某均未否定欠款,并且答应葛某等贷款出来就还钱。在2020年9月份,双方还商议过出具欠条一事,但因当时真正的打款人并非葛某本人,而是来自于张某的银行账户,李某担心如果欠条打给葛某,到时候真正的资金方张某再来要求其还款,所以不敢胡乱出具欠条,致使本案争议发生。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葛某处分财产时未陷入错误认识,李某获得财产时也没有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李某确实存在拖延还款的行为,但拖延还款并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李某在拖延还款时有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也并非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行为,此行为本质上也仅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葛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财产权益。
二、嫌疑人李某对涉案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意图
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可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及其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司法实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出“七种情形”,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认为这些情形下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导致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实践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査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审査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3)要审査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6)要审査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8)要审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再结合本案,第一,本案发生在常年生意伙伴之间,两人都是老熟人了,经常一起做资金生意;第二,李某自己也是做生意的,资产众多,完全有能力归还这笔款项;第三,李某在获取钱款时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上文已经详细分析);第四,李某未能及时还款,并非根本不想还款,而是想等贷款下来就还款;第五、李某在获取资金后系将涉案资金用来支付所经营的厂房的尾款,目前产房还是在实际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无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及在获取资金后逃跑等行为。整体来讲,该笔借款完全在李某偿还能力范围之内,即使将来未偿还,葛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其债权。
三、本案应尽早撤案
综合上文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尚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民事债务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债务纠纷自有其解决途径,没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虽然刑事手段用来解决民事纠纷有时候十分高效,但这一行为远远弊大于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多次发布规定,禁止检察、公安机关插手经济案件、干预经济纠纷。辩护人认为不宜将民事纠纷提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更不宜依赖刑法来保障当事人的债权利益。

最终,该案经与警官沟通,承办警官对该案定性态度发生转变,在刑拘第30天对该案作出撤诉决定,当事人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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