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行为的法律分析

2024/02/29 18:38:57 查看205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即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向跨境电商企业购买商品,目前国家给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根据目前的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单次交易在人民币5000元以内,并在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人民币26000元以内的,关税税率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以普通消费品13%的增值税计算,大部分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的税率为9.1%;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综合税率则动辄超过20%,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可以再极大程度上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但国家对于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制,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必须是消费者而不能是商事主体,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二次销售,为防止商家利用该税收优惠政策偷逃税款,海关提出了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应当向海关传输交易订单、支付单、物流单这“三单”信息,只有“三单”一致,海关才能放行。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行为定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邮寄、运输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进出口环节应缴税额的行为,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相应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环节应缴税费的行为,商家将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名义和方式进口,享受本不能享受的优惠税率,在本质上也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该类行为符合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

2)定罪、量刑基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包含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个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以上不满250万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交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走私偷逃应交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桃应缴税款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偷逃应缴税款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模式下,偷逃税款应当扣除实际缴纳税款,走私进口过程中,偷逃税费主要如下:

关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关税为0,一般贸易关税根据税则确定,关税计算公式为:完税价格(CIF)✖️税率/进口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增值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增值税按照一般贸易下应交增值税的70%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消费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消费税按照一般贸易下应交增值税的70%缴纳,消费税计算公式:〔(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行为类型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模式主要包括:(1)使用虚假的或者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虚假的购买订单、支付订单、物流订单;(2)伪报品名,将本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的商品伪报为清单内商品,进而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进口;(3)低报价格,这种模式下构成走私犯罪的行为极少,并且往往伴随第(1)种模式同步发生。

1. 使用虚假“三单”最常见的就是刷单和推单两种模式,刷单是目前最常见也是最典型的跨境电商走私模式,即行为人利用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在单次交易限值内下单订购,享受优惠税率进口,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与名义上的购买人并不一致,这种模式下的走私犯罪可能是货主本人直接实施,也可能是第三方平台自动匹配实施,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伪造三单的一般为走私犯罪的主犯。除了刷单模式之外,比较常见的就是推单,推单主要特征是交易确实由最终个人消费者发起并支付,相关快递也确实寄送到消费者手中,只是交易并未在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发生的情况,或在境外卖家与境内最终消费者还存在一个中间环节。推单并不是完全伪造“三单”,而是将其他渠道发生的交易信息导入到跨境电商平台,再向海关推送并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行为,推单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目前仍有争议,本律师的观点是应当根据走私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认定,走私犯罪不是行为犯,如果只是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与实际不一致,但并没有偷逃税款,即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实践中,推单往往存在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等问题。

2. 并不是说有的商品都可以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只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的商品才能够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进口,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就存在将清单外商品伪报品名为清单内商品,进而享受本不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3. 低报价格走私在一般贸易模式下是比较常见的走私模式,这种模式下的交易订单一般存在伪造问题,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伪造三单情形。

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责任主体

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施走私犯罪,一般难以通过单一主体完成,而是多个主体共同相互配合完成,这类共同犯罪案件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主从犯认定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一般认定主犯,从属作用的一般认定为从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责任主体如下:

1. 货主,这里的货主即实际购买商品的人员,这类货主一般不是消费者,而是商业活动主体,购买商品目的不是自用,实践中,也有部分企业是购买生产原料,但其虽然是购买自用,但超出了零售进口限额,也属于走私犯罪。货主是走私犯罪活动的实际获利者,在大部分走私案件中都居于主犯地位,实践中,如果电商平台或者电商企业为了招揽客户、促成交易,主动实施刷单、低报等行为,货主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情况下,应当考虑货主认定从犯问题。

2. 电商平台,电商平台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行为的最大受益者,有最强的利益驱动力去组织、策划、实施犯罪,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较大,实践中,应当重点区分货主利用电商平台规则漏洞实施犯罪的情形,如果电商平台对此确不知情,即不应追究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3. 物流企业、支付企业通过刷单、推单等方式进行的走私犯罪,需要提供虚假的物流单、支付订单,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一般仅协助、配合跨境电商平台实施走私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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