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2024/04/08 17:27:02 查看18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案号:(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基本案情: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处公寓据点非法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沈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揽而来的“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其中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卡农”,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论证问题一:“跑分”行为罪名认定问题

“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跑分”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

具体区分: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于具体犯罪内容、犯罪性质不具有明知,一般可认定帮信罪;行为人参与到资金的转移、分散过程(帮助取现、转账、刷脸支付),并且认识到其所经受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一般认定掩隐罪,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参与转移、分散资金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对此具有明知情况下,一般认定洗钱罪;行为人建立第四方支付平台,通过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方式跑分,一般认定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开设赌场犯罪团伙等长期合作,形成稳定合作关系,与上游犯罪相互配合实施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内容、性质具有明知,一般认定上游犯罪。

论证问题二:“跑分”团伙中的主从关系认定

“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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