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遭强拆后,征收补偿决定与征收赔偿决定

2024/03/01 15:23:42 查看171次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当事人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当事人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行政机关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既未尊重当事人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载明对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确有不当。

关于房屋及物品损失,当事人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给予行政赔偿。行政机关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应当就当事人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案情介绍】

林某系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2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通〔2013〕1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对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案涉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4年12月,案涉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2016年9月28日,林某以其案涉房屋被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为由,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11月18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693号行政判决,确认惠济区政府强制拆除林某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8月23日,林某以邮寄方式向惠济区政府提出《关于要求依法依规、依据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的申请书》,申请对其居住使用的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对屋内毁损物品进行赔偿。惠济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21号),决定对林某赔偿人民币35917.40元及52.78平方米安置房。林某认为惠济区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l.判令惠济区政府履行对林某的补偿与安置义务;2.判令惠济区政府依据法律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向林某支付补偿款。

另查明,林某曾于2018年4月18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惠赔决字〔2017〕21号)并赔偿损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月8月10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林某的起诉。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最高法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济区政府是否应当就林某案涉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先获得补偿,且对补偿方式依法具有选择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林某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林某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林某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林某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林某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林某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林某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某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林某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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