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过程中乡政府负有监督职责

2024/03/02 19:44:38 查看117次

案情概况

     原告陈某原系某乡(后更名为某镇)景阳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景阳村取得承包土地。1991年陈某全家将户口迁移至该市环城乡靳家村,并在该村六组居住。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在环城乡靳家村未分得承包土地。陈某为分得土地,于1999年将户口迁回原居住地景阳村,该村未分给陈某全家承包的土地。2000年1月,陈某向原乡政府送交书面申请,原乡政府未予以答复。2000年3月1日,陈某以该乡政府为被告向榆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几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要求“某镇政府对陈某在景阳村应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某镇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某镇政府关于对陈某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陈某对该情况说明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维持决定。陈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本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经过几级法院的多次审理,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要求某镇政府对陈某在景阳村应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某镇政府作出了“无土地承包资格”的《情况说明》,履行了法定职责,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认为,某镇政府仅依据景阳村村委会出具的《答复意见》作出《情况说明》,未就答复意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作出认定,且对于陈某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是否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研究、景阳村闲置地现状等均未进行调查,应当视为未在其权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故《情况说明》并无充分证据和必要程序支撑,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该《情况说明》以及该复议决定,责令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要点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利用对村民自治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并实质性履职后,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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