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认定的简要分析

2024/04/01 17:59:33 查看38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讲到抽逃出资,必须先讲一下资本维持原则,资本是公司维持的核心,从筹集资本、投入资本到资本收益等,可以说资本贯穿公司经营的全过程。而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即资本维持原则。


抽逃出资本质就是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该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导致了公司资本缺失,降低公司了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在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下,债权人、投资人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并作出正确的选择,当然抽逃出资更是对公司财产权益和对守约股东利益的损害。


什么样的情形算是抽逃出资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由上述条文规定不难分析得出,股东、公司董监高、内部人员,还有外部其他第三人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经营期间,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通过不合法的资本返还形式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就是抽逃出资。


不过在实务中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得个案中对抽逃出资的认识常有分歧。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51号江苏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潘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其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主体,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应为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二是主观方面,需要看公司股东主观上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


三是侵犯的客体,抽逃出资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四是客观方面,应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


然而(2023)沪03民终79号上海某公司与唐某、霍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判决书中则说明“当事人主观状态并非认定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那么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通过各种路径转出资金的行为是否一定是抽逃出资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三: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冠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罗某生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存在一裁判特点值得关注,即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在客观上必须满足该转出资金的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这一实质条件,而非公司资产是否被转出。


那么可见仅依据公司向股东转出投资款的单一行为无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承担责任,那股东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必须注意行为是否有损公司权益,与公司交易或进行款项往来要有事实依据,如签订要素完整、内容明确的书面合同。在部分追收抽逃出资案件中,股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无法对该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所以务必妥善保管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以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决策文件。


总之,要避免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在形式上类似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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