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踢出”业主群,能以侵权起诉吗?

2024/04/20 10:57:06 查看18次 来源:袁伟民律师

社会自治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法院不受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津宁 王一捷

 

  微信群群主、管理员作为群组的管理者,拥有平台赋予的“踢人”权力。但是成员被踢出群后还想入群怎么办?被踢了感到“伤自尊”能要求赔偿吗?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群聊被踢案,一小区业主因不当发言被“踢出”业主群后,状告群主、管理员,要求恢复群成员身份并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失1元、2元,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起诉。

  燕某、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在群里使用“愚蠢”“没有人格”“阴沟里放臭气”“回头清算”等侮辱人格和威胁性言论攻击他人。

  管理员郑某认为,业主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徐某移出了群聊。被移除群聊后,徐某就此事向群主燕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燕某拒绝并将其拉黑。

  徐某不服,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聊、群主燕某拒绝其重新加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将燕某、郑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燕某、郑某还应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自己精神损失费1元、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群组管理员应对群成员间交流争执出现激化及相互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管理,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燕某、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燕某、郑某指示,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综上,徐某被移出群组的行为不构成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被移出微信群组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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